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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作推荐】浅析财产险保单中设立共同被保险人的意义

2022-03-16 09:39:38



浅析财产险保单中设立共同被保险人的意义


在财产险业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对于一个投保标的,存在多个利益方,例如租赁财产、代保管财产、共同财产等。以租赁市场中的大型商场为例,各个商铺的财产属于承租方,但商场管理者对商场内财产的安全性存在一定经济责任。同样物业管理公司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已出售的房产,经营性仓库和存放其内的货物、委托加工合同中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委托加工财产也属于此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该由哪一利益方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按习惯做法,一般由出租方或管理方负责办理保险,并做为保险单中的唯一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和索赔手续,这样的做法有较为方便的一面,尤其适用于有多家租户的租赁性摊位市场及业主数量较多的物业管理公司,但从保险利益(可保利益)角度来说,这种做法也存在较大的弊病。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于所保财产应具有可保利益。而此类业务中,投保人对于投保标的只承担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的部分经济责任,即只具有部分保险利益,这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此类合同对于不可抗力是免责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外,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将导致当事人被完全免责。一般不可抗力的事件包括两部分,第一种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巨灾,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等,这将意味如果发生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损失,出租方将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出租方和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如果所发生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确实造成经济损失,则保险人应将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这样势必会造成被保险人的额外受益,违背保险原则。

遇到此类情况下要通过分析被保险财产相关的合同等资料来判断被保险财产的各利益方关系。在设计保险方案时将投保财产的有关利益各方均设为共同被保险人,这样既可有效地避免保险利益的冲突,又可增加各方被保险人的对于所保财产进行风险防范的约束力。除此之外,设定共同被保险人时,也要就保险理赔条款进行约定,可以在保险方案中约定第一被保险人,由第一被保险人负责办理投保手续和理赔手续,并明确告知各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力以各自的保险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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