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车辆的营业性质?
从本案来看,李某投保时,明确了投保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已对“家庭自用汽车”以及“营业运输”作了明确的定义: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由此,事故当天,李某将投保车辆用于滴滴快车业务使用,以收取一定费用的牟利为目的,应视为营业运输。
即使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搭乘乘客,但并不改变被保险车辆的营业运输使用性质。在实践中,营业运输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也不可能每时每刻都搭乘乘客或运输货物。李某以事故时没有搭乘乘客为由否定其在事故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的意见不成立。
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公司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将超过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范围。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约定维持原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公司而言将会显失公平。
因此,在李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有关被保险车辆因变更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上述案例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均赋予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