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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发现下腹部包块两年,故不予赔偿

2021-12-08 10:37:42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莉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主要保险项目包括主险鑫盛12,基本保额60000元,附加险:鑫盛重疾,基本保额60000元;意外医疗A,基本保额10000元;附加意外13,基本保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市妇婴医院妇科彩超检测为盆腔内囊实性肿物,盆腔积液。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3月3日,原告因左下腹胀痛一月余,加重10天余为由入住省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3日日出院,经诊断为卵巢成熟畸胎瘤伴鳞状细胞癌。原告既往史载明原告平素体质良好,否认手术史,否认外伤史,否认输血史。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于投保前已发现下腹包块两年,但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此事实,恶意投保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日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

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的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均为格式化模式打印,询问事项中只明确是否患有肿瘤,未具体提及是否有包块情形。医院病历记载过去史为发现下腹包块2年。

原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投保,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现原告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投保前下腹有包块两年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恶意投保,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被告享有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退还部分保险费权利。因被告以原告住院病志记载发现下腹部包块症状2年推断原告违反告知义务,从而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①撤销保险公司的关于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莉保险金60000元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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