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车险业务联盟

关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案例

2022-06-07 13:54:35

案情简介:

2015210日,被告朱某某饮酒驾驶小车与原告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蔡某某将被告朱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朱某某是酒后驾车,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

被告朱某某答辩: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案件经过一审、,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

案件代理思路:

本所接受被告朱某某案件代理后,指派郑警威律师作为被告朱某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在收到被告朱某某的案件诉讼材料后,仔细研读案件,了解案件事实、证据,不断向被告朱某某了解案件的关键事实。果不其然,郑律师向被告朱某某核实到一个非常关键的案件事实,那就是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系汽车4S店员工代为投保,冒签投保人名字,投保人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

而根据《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如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送达、告知义务,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是代理本案件的突破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投保单上签字是否投保人本人所签的关键事实,,经司法鉴定,证实投保单上的签名确确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

因而,: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蔡某某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作出保险公司负赔付责任的判决。

代理案件总结:

作为被告代理人,要善于发现案件焦点事实突破点,而本案争议焦点系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根据《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其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对投保人尽到送达、告知义务的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代理律师巧妙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及反证证据来证实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没有尽到告知、送达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

当然,本案属于个案,每人应当做到不以身试法,喝酒不开车,文明驾驶,安全第一。

                                                                                      (本案例编制者:郑警威律师)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南京车险业务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