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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伦文苑】浅析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金融保险合同类)的主要法律争议焦点

2022-06-15 08:18:38

鉴于近年来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履行金融借款合同过程中,频繁出现借款人逾期部分或全部未清偿借款本息等情形,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后续开展贷款业务时,大部分时候均要求借款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减少或转嫁相应的业务风险。笔者在“无讼”(https://www.itslaw.com)中检索关键词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银行;保险公司;借款”时,反映出如下数据(仅显示网络公开数据):

一、裁判年份

二、地域

三、审理程序

四、

五、文书性质

从以上数据分析(不完全分析)可知,自2013年起,以北上广深及江浙沿海一带等为主的金融活跃地区频繁出现投保人(借款人)违约,。笔者在广泛涉猎相关案例后,,与读者探讨如下法律观点。

一、保险法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追偿权的区分。

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常出现一些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将两者混淆的情形,。保险法上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在此部分仅讨论二者在保险法范围内的区分,不涉及《合同法》、《担保法》等关于追偿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保险法范畴的追偿权,、醉酒等情形下保险人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交强险解释》第二十一条则明确了多车碰撞碰撞情形下保险人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追偿权。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则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条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另外,上海高院民五庭于2011年专门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发布过《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


保险法上的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除了法律渊源不同以外,其主要区别如下:


1、适用对象不同

追偿权适用于交强险,其追偿对象主要是投保或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或投保义务人),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商业险,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立法目的不同

追偿权的主要目的是降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而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其直接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和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


3、法律性质不同

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都是法定的权利,但其性质不同。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人和被追偿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交强险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权,实际上是保险人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


而通说认为,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尽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但是该转移实际上既不需要被保险人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通知第三者。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行使方式及适用范围。

1、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及适用范围。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未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处的赔偿请求权应限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并不仅仅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结合笔者代理的相关案件,法官在适用代为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及适用范围时,主流意见较为倾向笔者的意见。


2、权益转让书(或相关类型协议)是否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


,大部分案件均会存在被保险人在受偿后,出具权益转让书或相关转让债权类型的协议给保险人。保险人往往在向投保人代位求偿时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那是不是该份材料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为法定权利,即在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自然取得,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被动转让行为。同样,该权利的取得,也无需通知投保人,在该类案件中,绝大部分投保人(被告)在答辩时均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为通过债权取得方式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因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以通知投保人为必要条件。

三、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否对抵押给被保险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

。特别是在为金融借款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往往为不足额保险)的纠纷中,投保人(借款人)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他项权人为被保险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后投保人(借款人)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时,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赔付保险义务后当然取得向投保人(借款人)就已赔付部分款项的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人(保险公司)取得该部分债权是否意味享有该部分债权的抵押权呢?


在该类案件中,绝大部分投保人(被告)及被保险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答辩时均以《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抗辩理由,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必须以登记为准。涉案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权为被保险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保险人(保险公司)并未与投保人(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保险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并未将该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公司),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能取得该抵押权。


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保险人(保险公司)基于法定转让而取得的债权,当然地取得相应的抵押权。


那是不是债权分割之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取得相对应的抵押权,则优先受偿顺序无不同呢?尤其是在投保人(借款人)无能力全额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债权的先后受偿、数额分配问题如何确定?我们将在下一争议焦点探讨该问题。

四、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诉讼程序如何处理?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1 根据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应当按以下方式确定: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赔偿金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二)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三)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四)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 根据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保险人单独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3  根据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应当按以下方式表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明确放弃优先赔偿权利的除外。因此,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为共同原告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即第三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人民币×××元,赔偿原告×××(保险人)人民币×××元,被告×××(即第三者)应优先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


综合前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明确放弃优先赔偿权利的除外。

 结语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降低与借款人之间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产生逾期风险而投保商业保险,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产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也在此背景下急剧增加。,笔者认为处理该类型纠纷,应当谨记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结合每个案例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据现行有效法律依法做出判断,才能恰当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已发表在2017年12月第4期《伟伦律师》。

【编辑:林学丽 审核:周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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