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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理赔时,保险人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022-08-19 14:26:15

 裁判要点


原告李某以被保险人名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允许的无从业资格司机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5日,原告魏某与胡某签订了《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约定胡某将一辆蒙A牌照的旧汽车出售给魏某,当日双方相互间车、款交付完毕。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某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 至2017年4月11日,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代理人祁某代原告签字办理的。2016年8月12日20时25分许,吕某驾驶该车沿土默特右旗萨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1公里加400米处,遇李某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农用四轮车(车厢内乘坐李五-化名)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发生碰撞,致李五受伤,后经住院9日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五无责。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与李五亲属协商,赔偿李五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8,5000元,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理赔交强险,获赔121500元。被告对原告理赔款拒赔。


原告诉称,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理赔交强险,获赔12,1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26,3500元时,被告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保险公司免责,对原告理赔款拒赔。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垫付死者亲属38,5000元,因原告司机吕某驾驶营运车辆应有从业资格证,其未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条例属免责条款,所以我公司有权拒赔。原告与死者亲属协议垫付的赔偿款38,5000元,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也未经我公司确认,对此我公司有权予以核实。


裁判结果


、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魏某、李某保险理赔金26,3500元。   

案件受理费52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保险代理人祁某代原告签字办理的,被告提供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垫付的对第三者亲属赔偿款减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不合理部分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强分担部分及交强险赔偿部分,远低于死者应获得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垫付死者亲属38,5000元赔偿款,因原告司机吕某驾驶营运车辆应有从业资格证,其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条例属免责条款,所以我公司有权拒赔。原告与死者亲属协议垫付的赔偿款38,5000元,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也未经我公司确认,对此我公司有权予以核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代理员祁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规定将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内容对原告无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链接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含义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第二,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第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


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


《合同法》第12条第2款就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的示范文本即示范合同就是事先拟定的。但示范合同对于订约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订约时仅是参照,可以就相关的条款进行协商,而格式条款是不存在协商余地的。正因为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



供稿:王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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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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