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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丨代位求偿的范围是否包含被保险人享有的质权浅析

2022-06-17 15:09:16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较为新颖的增信措施,在债权债务关系中通常与法定的担保方式共存。比如,针对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以权利出质的同时投保保证保险;如果债务人违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是否能够代位取得债权人的质权?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如上图所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借款合同,并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同时,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人将向债权人赔付。

 

保险人赔付后,能否自动取得被保险人的质押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以《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为基础,取得被保险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债务人(投保人)的债权。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时,保证担保与抵押权依法一并转让。但是《担保法》《物权法》未就债权转让时,担保该债权的质权是否一并转让进行明文规定。

 

经检索,司法实践中,,我国物权法对质权转让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但对于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转让有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参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大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784号)]。

 

“关于发生债权转让时质权该如何处理,《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可见法律对质权与被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形未作限制,受让人可以因受让债权及附随的质权而取得质权,即质权不能与债权分离,可因债权转让而转让。”[《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5号)]。

 

值得注意的是,有理论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调整的是合同债权关系,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然地认为债权转让,质权一并转让并生效,质权的生效仍然应当以办理相应的变更交付或者变更登记为前提。

 


保险人能否不经过债务人(出质人)同意,

直接对权利凭证项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本文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取得方式是法定取得,并不是经过协议转让取得。因此,一旦保险人履行保险金支付或者赔偿义务,应当当然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而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由于质权的设立需要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所以,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义务或者要求被保险人、债务人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以达到对质物享有质押权的目的。

 

以下论述在假定保险人依法取得质权但未就质权如何实现做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展开。

 

(一)对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取得出质人的同意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可以,……也可以”属于并列句式,即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选择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也可以选择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后一种情形,法律并未规定以与出质人协商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质权人将质物变卖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应当首先依法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折价,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以出质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而不能自行处理”。 。

 

因此,我们认为,实践中未取得出质人同意,直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容易产生争议,建议事先约定较为稳妥。

 

(二)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处置权利凭证项下的财产

 

经检索,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外,法律法规未就质权人如何实现权利质权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行荔湾支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其中的道理与动产交付一样,动产占有人受领动产的交付,究竟是享有所有权、动产质权,还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在取得质权后,质权人可以对权利凭证项下的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保险人的建议


(一)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债务人、债权人、保险人三方就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债权)、质权达成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并约定债权人应当向保险人交付质物、权利凭证或者由债务人、被保险人一起配合保险人完成权利质押的变更登记手续,保险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在收到交付的质物、权利凭证或办理相应的权利质押变更登记后取得质权。

 

(二)建议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取得的质权担保范围与债权人一致;保险人取得质权后有权以权利凭证项下的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建议保险人处置权利质押项下的财产时参考市场价格,避免被认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出质人权利。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康  欣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  冰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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