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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润讲堂 | 交通事故造成家庭成员致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

2021-11-21 13:23:05

实务争议

众所周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通用的A、B、C三种商业车险条款均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列为免除责任。

有观点认为,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里明确约定了该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有观点认为,虽然条款约定,但是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如果明确向投保人释明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如果对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应当予以赔偿。

经典案例分析

驾驶员甲驾驶车辆在行车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车辆前方的妻子乙碾压。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右大腿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后,以乙系家庭成员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争议焦点

商业第三者将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是是否合法,乙能否被认定为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保险公司辩称

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通用的A、B、C三种商业车险条款均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列为免除责任。

2.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限额、免赔率、赔偿比例等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示。

3.保险法第十七条只是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只有“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是条款不产生效力,应结合保险法进行体系解释,不能对保险法第十七条适用反对解释。

原告辩称

保险法第十九条是对合同正义原则的规定,规定了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条款无效的情形。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第三者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将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相违背。

当事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方面是为保障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会因承担赔偿责任背负过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确保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及时、有保障的赔偿,而后者尤能体现出保险这一金融产品分散风险、损害补偿的社会功能。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合理性须建立在以下前提之上,即被保险人、驾驶人不会因其家庭成员的伤亡背负赔偿责任,或者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也即驾驶员存在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事实。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乙损失1120000元。

律师点评

商业三者险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确认合同条款的效力,但是保险公司作为商业化运作的保险公司,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实际上是降低了自己的义务,加剧了投保人的责任。家庭成员与普通的第三者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交通事故造成家庭成员受伤致残,并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如果一味坚持合同的意思自治,则明显违背保险应当体现的社会功能,也有违保险合同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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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具备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先后在多家建筑、市政企业从事法务及管理工作。对于企业法务、人员管理以及建筑业企业涉及的诉讼纠纷具有一定的经验和研究。执业后承办了多起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侵权纠纷(交通事故等)、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案件类型具有一定的研究。执业至今已经代理上百起诉讼及非诉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实务操作经验。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我的座右铭“唯律师以平衡弱小私权利与强大国家公权力之使命,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其业者,秉法律为至高无上,承受托于安危之系,不敢梢有懈怠;于利益于威胁,皆不存动摇之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唯此无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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