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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上海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下)

2022-01-10 07:59:53


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目录


1.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甲某等诉乙证券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2.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服务性短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

——甲某与乙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3.信用卡遭盗刷非因临时额度期限过长所致 应由泄露密码的持卡人承担责任

——乙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4.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甲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5.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 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甲某诉乙某股票期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6.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甲公司诉乙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7.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8.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乙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9.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

——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10.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甲某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6、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P2P网贷平台可以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某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9月29日,乙某通过甲公司网站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意向,该网站提供的经乙某点击确认的电子合同打印件显示: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乙某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之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月还款额为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被告丙某、丁某、戊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出借人通过甲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乙某放款50万元,后乙某开始逾期还款,甲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乙某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鉴于乙某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乙某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丙某、丁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乙某向甲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丙某、丁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全体出借人与被告乙某通过甲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丙某、丁某、戊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乙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乙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均承诺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起诉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乙某追偿。

原告甲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系居间服务。但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甲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

【裁判意义】

P2P网贷,英文为Peer-to-Peer Lending,是具有借贷意愿的借贷双方在网络平台的帮助下,实现信息交流,确立借贷关系进而完成资金转移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之一,近年来发展迅猛。在P2P网贷的实际运营中,网贷平台为方便实现债权,集中受让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对此种债权转让模式,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禁止,。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审判实践中对于P2P平台诉讼主体资格审核、电子证据如何认定、本金认定等问题争议较大。,结合诉讼经济原则,认定P2P平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审慎认定P2P网站上的电子证据,在P2P平台提供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赋予电子证据打印件同等证明力。本案对于今后P2P网贷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7、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


【裁判要旨】

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为其车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栏记载为“货运”,保单正面车辆使用性质栏记载为“营业特种车”。

《车损险条款》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附于保单背面。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第2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第5款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第8款约定:“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保单正面明示告知一栏中第2条记载:“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第3条记载:“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4年6月25日11时19分许,被保险车辆于本市某路口500米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头部分烧毁。:该起火灾原因为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69,6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

另查明,:“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审理中,原告甲公司确认火灾原因为车辆自燃,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为《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即“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裁判结果】

:驳回甲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2,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条款含义的争议时,应首先采取“通常理解”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即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的方法解释条款内容,在穷尽上述解释方法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方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火灾可以理解为(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的灾害,并不区分起火原因为机动车自身或外来火源,但《车损险条款》第35条保险合同术语第5款、第8款已就火灾、自燃的概念作出了明确区分,火灾为机动车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燃烧,自燃为机动车本身故障引起的燃烧,该定义表达清晰无歧义,两者显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车损险条款》第5条第2款将火灾与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等车辆自燃并列,也与《车损险条款》对火灾、自燃的定义逻辑相恰,联系上下文语境,不存在其他的理解;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被告保险合同中对火灾、,系多年采用的合同范本,原告甲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应当知晓本行业保险惯例,如认为车损险不足以覆盖损失风险,可以附加投保相应自燃险种。因此,在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后,对火灾概念应得出《车损险条款》中火灾定义的唯一、确定解释,故不适用疑义利益规则。

再者,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上述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

被保险车辆为营业特种车,发生的自燃事故不符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的责任范围,故原告甲公司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使用的词语常会与日常生活使用中的含义存在差异,保险人为了避免发生纠纷,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些词语作出解释。比如火灾、车辆颠覆。当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就这些词语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对合同已就词语作出解释的,应当判断该词语是否属于保险术语,对于不属于保险术语的,保险合同对于该术语的解释如果符合专业意义的,。判断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否符合专业含义,可以参考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火灾一词虽然不属于保险专业术语,但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车辆保险中长期将之界定为不包括自燃。所以系争合同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的解释,符合专业含义。


8、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裁判要旨】

目前,金融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金融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日,乙某在甲银行处申办借记卡账户,在其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使用过程中,乙某发现有四笔活期存款在计息时未计算大月31日的利息,合计少付利息0.40元。乙某认为:甲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由于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故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甲银行支付利息损失0.40元并赔偿500元。

审理中,:“现行的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计、结息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5]129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准。该文规定,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逐笔计息法的计息期中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按对应的年(月)利率乘以本金和年(月)数计算利息,零头天数按日利率乘以本金和零头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银行也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经查明,甲银行未与乙某具体明确采用何种计息方式,其实际采用的计息方式系 [2005]129号文规定的逐笔计息法的第一种公式,即计息期既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另查明,2005年11月,甲银行发布下发[2005]129号文的通知和公告,称将根据[2005]129号文调整部分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规则。

【裁判结果】

:一、甲银行向乙某赔偿0.40元;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适用[2005]129号文规定方式计息并无异议,在双方就应采用[2005]129号文规定的何种计息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并对此产生了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储户的利息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2005]129号文的规定,逐笔计息法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而本案系争四笔活期存款的时间均不满月,仅存在“零头天数”,,计算零头天数的利息即可。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甲银行于2005年发布的公告中,已公示将依[2005]129号文调整计结息规则,鉴于上述[2005]129号文中已明确规定相应计息方式,故甲银行的上述公告已达到对计息方式予以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无隐瞒的故意。双方虽就计息方式产生争议,但争议导致的金额差异极微,就此种微小差异产生的原因仅应认为双方对计息方式存在理解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乙某因甲银行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计息方式的理解虽不尽合理,但并不构成欺诈恶意,乙某据此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裁判意义】

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再次修订,除了将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扩大至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外,还对经营者课以更加严格的欺诈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设定严格的赔偿责任,平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力强弱对比和信息不对称,震慑企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经营者。本案中,,重点审查了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尤其是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区分了一般过错和欺诈故意,认定银行虽在计息方式的选择上不够合理,但并无隐瞒真实信息、侵犯储户合法权益的故意。本案审判结果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类诉讼中如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9、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


【裁判要旨】

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清偿的债务,清偿人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无论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的时效是不变的,其中对本票出票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是两年。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10日,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人为乙公司并已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10日,交易合同号码载明为096-00157。1996年12月25日,甲公司持该汇票向丁银行申请贴现,并填写《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载明商品交易品名及合同编号为胶合板096-00157(甲公司、乙公司均承认不存在对应的胶合板交易,填写上述交易编号是基于银行贴现要求),丙公司在该申请书中盖章承诺为甲公司的贴现进行担保。丁银行贴现后到期请求付款,因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丁银行在向乙公司、甲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丙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丙公司作为贴现担保人向丁银行履行了400万元付款义务后,遂诉讼向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追偿。,丙公司有权以贴现担保关系向甲公司追偿688万余元(票款加利息),但不能直接向乙公司行使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甲公司履行该判决后,又于2014年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由起诉乙公司(即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票据追索款600万余元及利息。乙公司则抗辩称:甲公司无票据原件,无权追索;票据追索权时效已过;甲公司取得票据无对价,当时签发票据完全是为了从银行融资。

: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原为关联企业,其中甲公司为丙公司全资子公司。1997签发票据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后乙公司改制后脱离关联关系。另外,为认定对价问题,,发现在1996年至1997年6月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数十笔银行转账往来,经轧差后甲公司流入乙公司的资金额为16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已清偿的全部金额688万余元及利息。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二、对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法律关系的确定对追索权的影响。本案中丙公司为甲公司的贴现提供担保,丁银行在向乙公司、甲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丙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这不是主张票据权利,而是主张贴现担保合同的权利。为此,丙公司付款后后取得了向贴现申请人甲公司追偿的权利。无论是丙公司向丁银行履行贴现担保责任的行为,还是之后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并获甲公司清偿的行为,均系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丙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任一环节的参与主体,其提供的是贴现担保而不是票据保证 ,因此其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而非票据责任。同理,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向丁银行清偿因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法律后果,甲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简而言之,基于贴现担保而产生的追偿权,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的票据追索权。

二是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时间要求。《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行使“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如何理解是本案的争议所在。甲公司认为,只要自己随时清偿,自此后便有追索权,不受票据签发时间限制。这种观点有误。上述法律条文应解读为:无论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的时效是不变的,其中对本票出票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是两年。本案中甲公司2014年清偿债务,无权对1996年签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裁判意义】

票据和票据贴现担保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法律后果均存在差异。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是文义、无因、设权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于票据的特殊规定,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则,不符合这些规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符合这些规则的情况下,持票人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而贴现担保法律关系,系由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追索权与追偿权虽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要求及后果并不相同。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便存在资金交付的行为,如果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清偿债务”,并不能据此取得票据追索权。

关于票据追索权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该条文中的“前手”是否包括出票人引发了争议,如果不包括,不符合《票据法》对“前手”所下的定义;如果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究竟是“二年”还是“六个月”需要明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述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该条文应正确理解为: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者再追索权,仍应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能把第十八条解读为对于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仅受清偿之日限制,不受其他任何时间限制。因为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错误的解读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

10、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  

【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为其名下的车辆A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A车与B车的所有人均为甲某。2014年8月9日15时,在本市南北高架共和新路出口处,案外人甲某之妻丙某驾驶的A车追尾撞上原告甲某驾驶的B车,致车辆受损。。2014年8月26日,B车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48,00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载明修理费总金额为48,000元。

甲某与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符合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为前提,不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应符合责任保险的本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需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侵权责任系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过错侵害行为而对他人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侵权之债关系中存在两个以上主体是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向自己请求或履行债务亦毫无意义。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本案中,侵权人虽然为实际驾驶沪A车辆的案外人丙某,且存在独立财产意义上的两辆车和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但从终局责任主体而言,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即丙某为债务人,甲某为债权人。基于双方的夫妻身份和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因此消灭。因此,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责任保险适用的前提,甲某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主张理赔。

其次,甲某依据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合同权利,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均开宗明义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其赔付对象,即“受害人”、“第三者”进行了定义,明确排除了“被保险人”本人。而本案中沪B车的损失恰恰系沪A车的被保险人甲某自己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上述条款规定系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保险人有权对其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承保范围进行了解和注意。如果将保险服务范畴的约定视为免责条款,则会打破保险险种的既有合理划分也有违契约自由精神。此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亦予以明确排除。该免责条款系在上述赔付对象统领规定下的单列与细化,且乙保险公司已经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以示对被保险人财产不予赔付的进一步强调,结合合同类型和承保范围基本约定,投保人应予注意且能够理解,无需额外解释说明。

综上,,还是依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甲某均不符合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与要求。甲某可通过诉争车辆已投保的其他财产险实现损失填补目的,以适当途径救济权利。

【裁判意义】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险范畴。责任险设立的初衷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解决的是对外责任。本案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没有债权法上的意义。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夫妻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侵权人不符合责任险中第三者身份的定位。同时,在侵权关系中,因夫妻双方债权债务混同,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既然作为前提基础的侵权之债不存在,被保险人也就失去了行使责任险的基础,自有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责任险进行理赔。此外,责任险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对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不同于免责条款。按照契约自由精神,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范畴进行了解和注意。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无需保险公司履行额外的解释说明义务。当下,家庭拥有多辆车辆现象比较普遍,正确投保险种事关家庭财产能否有效分散风险。本案通过剖析责任险的本质,以“第三者所负侵权责任”为导向,明晰了该类险种项下保险赔付的机理,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同时强调车损险的重要性,在引导家庭通过投保正确的险种保护财产方面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来源丨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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