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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代驾人能否成为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22-07-24 07:51:57

裁判要旨

1、本案中代驾人系有偿提供代驾服务,并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对保险标的车辆也不存在占有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代驾司机负有责任的,构成对被保险人财产的侵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2、需要明确代驾公司是否为与乘客搭乘代驾协议的当事人。若代驾公司成为该协议当事人,则代驾司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构成侵权的,由代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吴春田、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保险代位权纠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王司政名下车辆。保险期间内,王司政因饮酒不能驾驶,遂通过“e代驾”网络平台向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指派了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王司政签署了由吴春田提供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王司政在委托方署名,吴春田、亿心公司在被委托方签名和签章。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吴春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并向王司政赔付了保险金159194元。王司政承诺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给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遂将吴春田、,要求连带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9194元。

审判观点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代驾人吴春田能否成为代驾车辆的被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对车主赔偿后,能否向吴春田主张代为求偿权。

代驾人提供有偿代驾服务,其并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对保险标的车辆也不存在占有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代驾司机负有责任的,构成对被保险人财产的侵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代驾公司亿心公司与代驾人吴春田之间属于居间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即吴春田是否构成职务侵权。

亿心公司与吴春田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

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不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庭审查明:

1、亿心公司在案涉《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被委托方一栏签章

2、在事故发生后,亿心公司与委托人王司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认可吴春田是代表亿心公司与王司政签订《赔偿协议书》,且赔偿款由亿心公司支付。

3、代驾费用标准由亿心公司制定,代驾司机吴春田对于代驾服务无议价权。

4、王司政向亿心公司的e代驾平台请求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吴春田提供服务时持有e代驾标识的证件,表明吴春田是受亿心公司指派提供代驾服务。

5、为分散营业风险,亿心公司从佣金中收取保险费购买代驾保险。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尽管在《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中亿心公司强调其仅为代驾服务的居间方,但是该约定与双方具体履约的客观事实不符。亿心公司《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的受托人。吴春田接受亿心公司的指派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且无权与客户商议收费标准,本质上还是不定期的通过接受亿心公司安排而向客户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吴春田构成职务侵权,,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理论和实务的重大贡献,是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尝试性突破。在判断代驾人是否是被保险人时,应依照保险利益原则判断

《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换句话说,其在不具有保险利益时,已经不再是实质上的被保险人。,其中第1条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明确了即使保险合同中未将受让人变更为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即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换句话说,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

 通过《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我国逐渐的确立了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判断其是否是实质上的被保险人的规则。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此限定在了保险标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而本案并未发生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仅仅是车主(被保险人)在无法驾驶车辆(保险标的)时,请了一位收费代驾。如果按照法条文义进行理解,在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该代驾绝无可能成为被保险人。而本案中,,在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判断代驾人是否是被保险人。,但已经突破了该条所确定的适用条件,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

(1)代驾人是否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这一点值得进一步探讨。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人对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即使代驾人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也无法直接推导出代驾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当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的讨论。

(2)代驾人对车辆是否享有占有利益。这一点符合保险利益的一般判断原则,若代驾人对车辆享有占有利益,则其会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作为实质上的被保险人。同时,车主也在承担这一风险,同为被保险人。

 本案中,,虽与严格按文义解释的结论相同,但这一尝试值得肯定。其促进了对保险利益原则内涵和外延的进一步明确,推动了以保险利益作为判断被保险人资格的依据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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