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辆小电驴,
我每天都要骑,
有一天我骑得正兴起,
突然!
悲剧发生了......
2017年7月2日9时20分许,
被告韩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
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时,
与原告林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
造成双方车损及林某某受伤。
。
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
医疗费58199.5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每天80元)、误工费5508元(误工204天,2017年南京市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766.82元(林其海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1%,赔偿年限11年,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87874.36元。
轿车为被告某汽车南京分公司所有,该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某汽车南京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被告韩某从某汽车南京分公司租赁并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林某某诉求:
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15607.98元(其中医疗费582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9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900元),现要求被告韩某、某汽车南京分公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
被告韩某辩称:
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某汽车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赔偿。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拒赔。
被告某汽车南京分公司辩称:
我司在出租车辆时已对韩某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查并确保车辆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司已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小型轿车在投保时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被告某汽车南京分公司将该车用于出租,且事发时被保险人驾驶该车从事营运行为,不符合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危险程度,但某汽车南京分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向被告韩某履行告知义务,故其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轿车是否合法运营
小型轿车虽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法律并不禁止此种情形下的车辆租赁行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不得用于出租,故被告某汽车南京分公司出租该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某汽车南京分公司将该车用于出租的经营性行为,只是改变车辆使用主体,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与日常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而与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则具有明显不同,该经营性行为并未明显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危险程度。
被告韩某承租该车后,其陈述是用于办理私人事务,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租赁该车系从事运货、载客等营运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驾驶该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危险程度。
因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事发时韩某驾驶该车从事营运行为,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危险程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赔偿
责任如何认定
某汽车南京分公司将该车出租给韩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免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某赔偿。
经本院审核,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7874.36元,由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170000元;由韩某赔偿17874.3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则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林某某160000元。
3、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提供:淳化法庭 左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