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首先应依保险条款的规定而行,因主要由保险条款构成的保险合同属一种民商事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约定大于法定”即符合法治上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市场经济需提倡“契约精神”,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即按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
何况改革后使用的行业示范条款在“定纷止争”上作了很大的努力,将虽违反行政法规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去掉了,如驾驶证过期未年检及临时号牌过期不再影响理赔了。
不过由于我国商业车险定价无论是改革前主要根据保额还是改革后主要根据车型,基本可说定价模式还是从车不是从人,故车辆的按规定检验及检验合格是保费计算的前提更是投保人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行驶证对应车辆过期未年检改革前后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进行拒赔是有道理的。但如承保时保险公司核保不严,把明知是行驶证过期的车辆予以承保了,那么一般根据保险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理赔时保险公司就不得根据条款进行拒赔。至于改革后盗抢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中去掉了行驶证及车辆检验的规定,那是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而为即车的被盗抢跟车的安全性能之间难以扯上法律的直接因果关系。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由于车辆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为平衡权利,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实际承保中需按保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好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就难以生效,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以此判保险公司败诉的也是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