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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判例:判断“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

2020-12-24 08: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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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6-06-03

案件回放

某物流公司系“汇达牌”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赣K7XXX挂车系分期付款挂靠在昌隆公司名下。2012年4月12日,昌隆公司将赣K7XXX挂车向太保樟树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7月31日,陈某甲驾驶赣CC1XXX号重型半牵引挂车引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临沧市临翔区方向往大理州祥云县方向行驶,车行至西景线K2586+100M路段时,该车驶出有效路面与东半辐车道边缘波形护栏碰撞、刮擦,驶入道路东侧的农田,致使该车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陈某乙被抛离车外,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赣CC1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东侧农田受损及道路、道路隔离护栏、路旁三角梅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通司鉴中心(2012)Z40痕鉴字第95号第四项分析说明,陈某甲损伤系处于驾驶位置时受碰撞挤压和抛出驾驶室时擦挫摔跌形成;陈某乙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陈某甲符合驾驶人条件,陈某乙符合乘车人条件。因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协商未果,。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昌隆公司与太保樟树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赣CC1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东侧农田受损及道路道路、道路隔离护栏、路旁三角梅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由于陈某乙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的,故死者陈某乙应转化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50000元,合计160000元,但昌隆公司考虑审理过程中与太保樟树公司协商时按80000元计算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由太保樟树公司支付昌隆公司理赔款80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昌隆公司与太保樟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并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陈某乙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该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由于“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性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可以相互转化,“车上人员”可以转化成“第三者”。本案系单方肇事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陈某乙属于车上人员,但根据云通司鉴中心(2012)Z40痕鉴字第9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陈某乙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乙已经置身于该车之外,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乙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陈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不特定“第三者”的地位,太保樟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江西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陈某乙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首先,行政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第三者”的界定予以了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太保樟树公司与昌隆公司之间签订了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可见,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合同条款称之“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


其次,“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陈某乙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陈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抛出驾驶室,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损伤并死亡,其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陈某乙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陈某乙仍属于“车上人员


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受害人陈某乙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身份转化不妥;二审判决将事故发生时瞬间受害人陈某乙脱离本车作为其身份转化的判定标准亦不妥,均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受害人陈某乙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太保樟树公司关于受害人陈某乙应为车上人员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昌隆公司关于太保樟树公司应支付昌隆公司理赔款8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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