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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之确定

2022-05-25 11: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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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  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承运人责任险


裁判要点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在客运公司向乘客所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客运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时,乘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2.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由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乘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在该类纠纷中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3.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应否承担乘客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结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第302条


案例索引


一审:


二审: (2017年6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速客运公司


2016年7月10日,陈某乘坐高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客车,由石泉县向西安方向行驶,在西汉高速西安方向K1149+500M处,与轩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右侧相邻车道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轩某当场死亡,客运公司车辆上乘员陈某等29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等乘员无责任。陈某于2016年7月10 至8月1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22天,客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客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载明:投保座位数38位,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5日,共8个月。陈某受伤后,客运公司支付了陈某的医疗费。2016年10月24日,陈某起诉请求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201.7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陈某的经济损失68201.7元,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67247.2元;由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954.5元。


二审判决:一、;二、由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各项经济损失68201.7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均认为陈某乘坐客运公司经营的大客车前往西安,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陈某安全运输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和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依照《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客运公司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


,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故判决陈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67247.2元,客运公司赔偿954.5元。


,由于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陈某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应向客运公司主张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客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客运公司对陈某的赔偿责任并非确定的。即便是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公司也只能根据客运公司的请求向陈某赔偿保险金,且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客运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陈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故撤销原判,改判由客运公司向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201.7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乘客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二是保险公司应否对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乘客与客运公司,乘客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乘客在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权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待客运公司对乘客的赔偿义务确定后,客运公司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非普通的人身损害致伤的事实。:,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既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列为被告也是可以的,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根据客运公司的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之债,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之债。客运公司根据乘客的主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必然会依据其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此时,客运合同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即客运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保险公司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按照客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之处。


第一种观点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处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并不违反法理基础,但是这样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在客运公司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但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受害者众多,客运公司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不利于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


第二种观点虽然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但却混淆了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的乘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主张赔偿权利,若乘客选择侵权之诉,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若乘客选择合同之诉,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而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即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并非客运合同相对方,故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第三种观点较前两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但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该类案件中,客运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保险合同与客运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按照客运公司在客运合同之诉中承担的责任大小来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实际上侵犯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


综上,笔者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按照其与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理由如下:


一、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审理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乘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笔者认为,该条虽然赋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特定情形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若客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那么,此时客运合同之诉的案件审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形式为自己申请参加,。


二、保险公司应否直接向乘客赔偿保险金,应根据案件情况是否符合《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而认定。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向乘客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赔偿责任的确定”“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颇有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就可以认定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受害者向客运公司主张赔偿就可认定赔偿责任的确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发生过程中各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并不能完全作为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依据,此时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并不确定。受害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时,虽然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确定的,但被保险人是否对该赔偿金额认可并不确定,此时赔偿责任也不确定。因此,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看,“赔偿责任的确定”双方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确定内容应包含具体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等,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2.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问题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是被保险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的情况下,第三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笔者认为,“怠于请求”的认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债务人代位权的有关原理来理解。《合同法》第73条对于债务人代位权行使作出明确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13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进一步予以明确,即: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请求”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或者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案中,因客运公司向陈某在诉讼前并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故不符合保险公司直接向陈某赔偿保险金的情形。


三、在保险公司直接向乘客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其与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


本案中,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承运人责任险与交强险均为强制险种,目的就是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及时得到保障,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中直接向乘客予以全额赔付。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保险金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认定。


所谓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投保的险种,即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2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之规定,承运人责任险为公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投保的强制险种。虽然交强险与承运人责任险均系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种,但二者存在不同之处:(1)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所有机动车,而后者仅适用于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2)保障对象不同,前者保障的是本车以外的受害人员,后者保障本车上的人员,包括乘客与驾驶员;(3)条款制定主体不同,前者系中保协制定全国统一适用,;(4)保险责任限额不同,前者责任限额系统一,且按每次事故所有受害人作为最高赔偿限额,后者责任限额分为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选择确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险虽然属于强制保险,但本质上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因此,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即使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直接向第三者(乘客)赔偿保险金的情形,由于保险公司并非客运合同中的违约方,其承担的仅是客运公司的替代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大小应结合其与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包括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免赔条款等内容的认定。任何保险均有其特定的保障对象,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与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来认定,该保险条款的效力决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


 法官评语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之所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中,是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乘客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乘客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虽然对于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乘客)赔偿保险金作出规定,但该条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时争议较大,。,,。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不统一,将会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而给审判带来难度,该问题亟待统一。2017年9月29日,,其中仅涉及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怠于请求”的认定,对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并未涉及。笔者认为,为了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乘客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建议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审判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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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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