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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缺陷的思考

2022-07-23 09:47:20


【摘要】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行业日益繁盛,而各种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大幅度提升,关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研究,借助案例分析探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缺失,以供参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缺陷

    这些年来,我国汽车的总量大幅度增加,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大大提升,。就目前的执行来看,现行法律针对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保险理赔审批手续合乎常规等方面还存在了一些漏洞,这些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险理赔。以下笔者结合两大案例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缺陷进行探讨,引发必要的思考。


1.案例分析

1.1案例一简述

    张某与李某是一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这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当中,9万多元给张某,并扣除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已付出的17000元,也就是需要赔偿给张某7万多元。另外,李某的车辆不在当地的保险公司中投保,为第三责任险,案件执行的过程中,张某提出了保全诉讼,,执行的时候,执行人员去保险公司询问相关车辆理赔款的过程时,保险公司又提出理赔款已经是李某归还保险公司并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即李某在购买事故车辆时向当地的银行进行了16万元的贷款,担保方就为这家保险公司,由于李某没有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所以保险公司为其承担了责任。随后,,胜诉以后李某仍旧没按照判决执行。,并将李某与张某的交通事故呈上,于是改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上获得了新的线索,。待张某与李某的交通事故判决结果生效以后,李某可从保险公司得到约5万元的赔偿款,,当作是李某代偿金义务的履行。,,不予以配合。,,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与扣划的手续,。


1.2案例二简述

    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吴某与何某是当事人,88给吴某,还需扣除何某事故中已支付的2万款项,共赔偿给吴某68左右。,但由于何某的户籍地不在当地,,委托工作完成后又因为何某对车辆在其他地方有保险的事实进行了隐瞒,。,并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导了约62的理赔后,并没有向何某履行相应的义务。,到何某所在地执行,发现何某已经携全家外出打工,无法追踪下落,这个案件至今也没有分给吴某任何赔偿。


2.两个案例反映的共性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共同隐藏了两个深层次的问题,即: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否具备优先受偿权?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款的具体程序是否该做更完善的规范?

    在第一个问题中,现行的法律并无受害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提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投保事故责任则有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又明确规定了“施行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需要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这一缺陷的存在正好发生在上述的案例一当中,但其中提出的理赔款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成,那么理赔需要提供给李某,而法律却并没有对张某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规定,,还将其扣划在保险公司头上,那么对应的款项权利就转移到了保险公司身上。、扣划的权利,,且无能为力。

    在第二个问题中,关于保险理赔程序如何深入规范,这与案例二中执行的难度有直接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有权利向被保险人索赔,或是向受害人理赔,而在实际操作上,很多保险公司会单方面认可向投保人理赔的概念,因为合同中只牵连两者关系,于是就存在了明显的缺陷[1]。考虑到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故意隐瞒保险事实,,一旦受害人在事故后提出诉讼,侵权人拿到了判决书,那么就会私下问保险公司理赔而逃逸。

3.关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缺陷的思考

    关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存在的缺陷,首先要明确受害人对保险理赔具备绝对的优先受偿权,在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时,必须向其提供准确而全面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的各种依据,如果是经过法律或是相关部门处理的,,直到得到同意以后才能真正成为投保人理赔的依据。而在实际的操作上,对于各种交通事故案件,,才能确保及时采取查封或冻结的措施,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真正满足现代化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2]

    其次,从事该工作的所有理赔人员需要不但完善自身的法律知识,提高现场问题的掌握、认知和应变处理能力,才能在各种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的观察和审理中及时发现问题,找出破绽与缺陷,并运用法律知识协助受害人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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