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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污染,保险公司赔不赔清污费

2022-07-21 15:27:32

编者按:此前,我们刊发了好几个环保局追讨污染清理费用的判决,今天这个案子也涉及到同样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少丽。

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珍,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金鹏花园*幢*层。

法定代表人:林忠发。

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赵荣燕,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毅达城市广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汪传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北路**号。

负责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层。

负责人:杨文伏。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圆圆,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下称惠阳环保局)、上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公司(下称曹溪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荣燕、被上诉人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金道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保龙岩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4日,,:1、判处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承担并支付污染治理费用3359855.02元。2、由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闽D×××××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车辆运载废旧机油由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惠盐段)3602KM处时,追尾碰撞杨木铭驾驶的被告三运载废旧机油的闽F×××××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车辆,造成两车运载的废旧机油约60吨泄漏,并沿着高速公路排水沟向梧村水库方向流动扩散,以及由电缆检查口灌入地下管道,严重污染事故地周边环境。该环境污染发生后,因公害事件直接危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须紧急处理,原告作为法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质承担了事件的善后处理工作,指定了具备相关污染清理能力的包括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污染治理机构采取紧急措施防范污染扩大并清理污染。经围堵、抽吸、吸附、除油,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多方措施,至2013年7月22日,此次机油泄漏造成的污染基本处理完毕,包括原告、当地基层政府,以及原告指定参加污染治理的7家污染治理机构,实施治理措施一共产生费用3359855.02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车辆所运载的废旧机油泄漏严重污染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十五条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上述被告缺乏治理污染以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能力,原告、当地基层政府,以及原告指定的相关单位和污染治理专业机构进行了污染治理,上述被告应承担治理费用。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上述被告的承保单位,应对上述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污染环境主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部分对相关责任人、赔偿机构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3、4、5分别为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据8、9、10、11分别为惠阳区环保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2检验报告;证据13、14、15、16、17分别为第1期至第5期突发事件信息专报;证据18、19、20、21均为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的报告;证据22应急处置费用统计及相关资料;证据23污染现场照片;证据24杨木铭询问笔录;证据25、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7清污单位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28清污单位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29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30环卫吸粪车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31清污单位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32清污单位惠州市顺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33清污单位广州市增城楚海君润滑油店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34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检测费资料;证据35镇隆镇人民政府的清污费用资料;证据36原告已付的部分费用发票。

被告赵荣燕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道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理由都没有意见。补充意见:我方认为原告不是实际的施救人,没有产生施救费用,损失费用都是由第三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被告金道通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曹溪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存在质疑,是否有本案的适格;二、诉讼标的不合理,我方申请鉴定本案费用;三、我方在本案没有责任。

被告曹溪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答辩人作为环境管理行政职能部门,其职责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并不是受害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3、本案涉及污染的面积涉及多个行政区域,被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主体。4、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即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答辩人并非污染者,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但本案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列答辩人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3、本案中被答辩人也并非交通事故中财产或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者,即非交通事故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被答辩人并非保险合同保障的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因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数额未有任何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的评估,由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单方陈述费用组成,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答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三)项的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合法有效,本案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被答辩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涉案车辆未办理危险废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危险废物,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答辩人,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证明保险条款污染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污染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中联保龙岩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以我为被告三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承保单位为由,要求我对被告三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诉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责任人应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人。本案中,我未实施任何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2、我是被告三的保险人,二者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环境污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跨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我对本案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1、我作为被告三的保险人,并非承担无限的保险责任。我的保险责任和责任限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

2、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对本案环境污染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4、原告要求我对本案环境污染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缺少有效证据支持。

1、根据原告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污染治理费3,359,855.02元,该污染治理费用系由原告、当地基层政府以及7家污染治理机构(共9家机构)一共产生的。原告仅有权索赔其自身产生的费用,而无权索赔另外8家机构产生的费用。

2、对于其所称的污染治理费用,原告仅提供了一些表格,而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该表格上所列的费率过高且无价格依据。

四、在不影响上述抗辩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单,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我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本案损失不属于我的承保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直接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对本案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且其自身损失且无有效证据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提出以下答辩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1、驳回原告对被告五的起诉和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保龙岩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

:2013年6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赵荣燕驾驶闽D×××××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乘载张其友)由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惠盐段)3602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杨木铭驾驶的闽F×××××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造成被告赵荣燕、张其友受伤,两车车载废旧机油完全泄漏污染事故现场周边环境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赵荣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存在全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木铭、张其友不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赵荣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木铭、张其友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的闽D×××××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车主是被告金道通公司,投保公司是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33502000002353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PDZA201335020000025300。闽F×××××半牵引车(牵引闽F×××××)的车主是被告曹溪公司,投保公司是被告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021235080110033500015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0212350801100332000136。两车在运输废旧机油时均没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原告惠阳环保局分别对被告金道通公司、曹溪公司作出惠阳环罚字{2013}121号、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两被告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各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两车运输的废旧机油泄漏污染了事发现场周边环境。原告惠阳环保局委托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参与清污工作。上述清污单位在完成清污工作后,分别自行报价清污费用,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报价2099689元、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报价92768.02元、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报价60138元、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报价296600元、惠州市顺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报价17800元、惠州市惠阳区城市清洁服务公司报价3000元、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经费19460元、其他个人报价合计34000元。原告惠阳环保局已向清污单位支付了部分清污费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2013年‘6.22’惠盐高速公路镇隆段废机油泄漏事故清理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列举5项费用:补偿村民鱼塘、果树费用43.8万元,需补助部队费用约15万元,机械工程费6.8万元,购买应急物资3万元,工作人员加班误餐费用3万元。镇隆镇人民政府仅提交清单但没有辅以相关支出费用的票据等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污单位自报清污费用合理性提出质疑。,向原告作出释明对清污费用评估的必要性,,并预交评估费72000元。

本院启动评估鉴定程序,按照规定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清污费用(镇隆镇人民政府自报部分除外)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正扬(2014)008号“关于6.22镇隆溢油应急清污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清污费用1337521元、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清污费用56874元、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清污费用47439元、环卫吸粪车清污费用29500元、中能公司油罐式挂车清污费用177027元、惠州市顺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清污费用16872元、污油水处理公司清污费用42400元、环境监测清污费用19460元,合计1727093元。本院于2014年7月3日通知原被告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正扬(2014)008号“关于6.22镇隆溢油应急清污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质证。原告对结论书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复核;被告曹溪公司对结论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对结论书不予认可;被告金道通公司没到庭质证。本院依原告的请求,要求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复核结论,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正扬核字(2014)第002号复核结论书,该复核仅对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清污费用47439元调整为47239元,其他评估项目维持之前结论书的结果。2014年8月26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对复核结论书进行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到庭质证,原告仍坚持原质证意见、被告中联保龙岩支公司不认可复核结论书的合法性。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惠阳环保局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造成环境污染产生的清污费用该由谁承担;三、清污费用应如何确定。

惠阳环保局是惠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之一,其职责是全区的环境保护。、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案是因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纠纷,惠阳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因此,惠阳环保局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荣燕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其放弃抗辩权利的行为,本院只能认定是其当时驾驶肇事车辆是个人行为,故应承担交通事故后泄漏废旧机油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被告金道通公司是肇事的闽D×××××半牵引车(牵引闽D×××××)车主,同时又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废旧机油,造成环境污染,也应与被告赵荣燕共同担责。闽F×××××半牵引车(牵引闽F×××××)的车主是被告曹溪公司,该车虽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其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废旧机油,导致该车所运输的废旧机油在事故发生后泄漏污染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曹溪公司也是污染环境责任人,应同样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分别是前述两车的保险人,因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而且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二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清污费用应任何确定,原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清污费用均是清污单位自行提交,没有经过第三方核实,被告又质疑其收费的合理性,故才依法向第三方申请清污费用评估,也得到原告同意。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其作出的正扬(2014)008号“关于6.22镇隆溢油应急清污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正扬核字(2014)第002号复核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虽然均对以上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所提交的镇隆镇人民政府的“2013年‘6.22’惠盐高速公路镇隆段废机油泄漏事故清理费用清单”所列举的费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或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污染环境的清污费用以第三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复核评估结果1726893元(比复核前少200元)为准。被告赵荣燕、金道通公司、曹溪公司应共同承担1726893元的清污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荣燕、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惠阳环保局清污费用1726893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679元、评估费72000元由被告赵荣燕、金道通公司、曹溪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惠阳环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赵荣燕、金道通公司、曹溪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向上诉人惠阳环保局共同支付清污费用3359855.02元;2、请依法判令由五位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清理费用是3359855.02元,理由如下:

本案中,惠阳环保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委托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清理废旧机油的工作。这几家参与清理废旧机油的单位都是处于紧急待命状态,是在情况危急的时刻参与清理的,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都高于平常状态下。因此,本案具有特殊性,不应该对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本案的判决不应该采用评估价,应该采用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清理施救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报价。评估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并没有考虑现场紧急状况和施救难度,而是仅仅依据理论值来进行的评估。

因此,为了公平起见,,依法改判。并且有众多案例都显示,往往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车费、清扫费、事故施救费等都是采取直接报价的,从来没有进行过价格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清理费用应该是3359855.02元。

二、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清理费的责任。理由如下:

l、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肇事车辆的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予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2、本案诉求的费用属于清理废旧机油而发生的,并非由于废旧机油对种植物、养殖物等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费用。

因此,本案中对废旧机油的清理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单纯的清理费用,并不属于污染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所以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另外,即使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责条款,那也只是针对被保险人而言的,不能用来对抗第三方。并且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格式文本,该条款违背了投保的目的,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该免责条款明显无效。

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此上诉,。

上诉人曹溪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并依法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惠阳环保局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即一审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共他组织;且本案中受污染的地面涉及多个区域,被上诉人非本案受害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惠阳环保局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且无任何事故责任,当亦无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

三、上诉人涉案车辆未有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众所周知,在当即环境下经营者无所适从向哪级行政机关去办理该手续,且经营者也就未办理批准上路行为当就承担的责任是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所涉案的车辆并不必然引起污染,为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清污费用的责任。

四、退一步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在此案中所载废旧机油为20.05吨,被上诉人赵荣燕所驾驶的车辆载有废旧机油为38吨左右,若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后,再由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发回重审。

五、本案中,清污费用均由原审原告自行提供清污费用的书面材料,未经第三方核实,且其所支付的费用是否是必然的、合法的、合理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惠阳环保局未有此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依法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但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准如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赵荣燕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金道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是清理费用过高,同时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厦门分公司答辩称:惠阳环保局请求的300多万元清理费用不合理,相应的单据是由其有关联的单位制作,证据无证明力;鉴定采用的方法机械,评估不客观。惠阳环保局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负责,保险公司不能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同时商业保险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我方同意上诉人曹溪公司的意见,其他方面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中联保龙岩支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损失过高且无有效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基本观点与人保厦门公司一致。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赵荣燕驾驶的金道通公司名下牌号为闽D×××××的半挂牵引车牵引编号为闽D×××××的挂车,杨木铭驾驶曹溪公司名下牌号为闽F×××××的半挂牵引车牵引编号为闽F×××××的挂车。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分别是闽D×××××、闽F×××××的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两车所投商业保险单中均记名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

本院再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惠阳环保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了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个人进行清污工作。相关清污费用,惠阳环保局已经部分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数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赵荣燕、金道通公司与曹溪公司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惠阳环保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清污费用的数额确定,三是两运输公司及相应的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惠阳环保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由于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废机油泄漏而必须清理,在肇事者未能及时清理或者无能力清理的情况下,惠阳环保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有义务及时清理以防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和个人接受惠阳环保局的委托与惠阳环保局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的清污企业和个人完成清污事项后,有权向作为委托人的惠阳环保局领取相应的报酬和费用。赵荣燕、金道通公司与曹溪公司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一方面依法应当承担其造成机油泄漏后的清理费用,一方面还应当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同理,惠阳环保局既可以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造成机油泄漏的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在组织清污后向责任人追偿清理处置费用。因此,惠阳环保局在向惠州大亚湾航鹏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和个人承担委托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清污费用的数额确定问题,惠阳环保局主张应当按照参与清理企业报价确定,曹溪公司认为该报价未经过各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对此问题,由于清理企业的报价并非经过公开招标形成的价格,故而曹溪公司等质疑其报价不具备和理性是有依据的。,因为对于相关费用的评估,在程序上是曹溪公司先行提出申请,惠阳环保局也表示同意,评估企业也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实体上,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对清理费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所做出的评估结论相对公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具体到两运输公司的责任,曹溪公司所属车辆驾驶员虽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是造成涉案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一部分废机油是从该公司半挂车牵引的挂车上泄露,曹溪公司作为污染方亦应对清理油污的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两车上污染物中曹溪公司的数量较少的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曹溪公司对本案发生的清污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26893×20%=345378.6元,其余80%的清污费1381514.4元依法由赵荣燕、金道通公司负担。在保险责任方面,金通公司及曹溪公司在为闽D×××××、闽F×××××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是以营运车辆性质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清楚地知道每部车在每一具体的运营活动中牵引的挂车并不一定相同,可能会牵引装载一定程度危险物品的挂车。本案中闽D×××××、闽F×××××均为半挂牵引车,且分别牵引牌号为闽D×××××、闽F×××××的挂车。由于以上半挂车与挂车在涉案的事故发生时结合成一个整体,两车保险人即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涉案车辆的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保险条款第7条: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有不同的理解。惠阳区环保局认为,本案中对废旧机油的清理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单纯的清理费用,并不属于污染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则认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对污染物清理产生的费用损失,也包括污染造成损害后产生的赔偿费用,可见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不同含义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人保厦门分公司、中联保龙岩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纳惠阳环保局的理解,即清污费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曹溪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故而本案中中联保龙岩支公司对对曹溪公司因废机油泄漏产生的清污费用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金道通公司所属的车辆驾驶员赵荣燕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而该公司所属车辆的承包人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废机油泄漏而需清理发生的清污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阳环保局、上诉人曹溪公司的上诉主张除保险人的责任部分外,其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尽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是认定法律关系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

二、赵荣燕、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惠阳环保局清污费用13815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对本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三、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惠阳环保局清污费用345378.6元。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赵荣燕、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3679元、评估费72000元由被告赵荣燕、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84543元,由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136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79元,由上诉人惠阳区环境环保局负担16839.5元、上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39.5元。两上诉人分别多预交的16839.5元,均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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