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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常用 法律法规、法理法原(二)

2022-02-05 06:43:34

二、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正当性:

(一)免责条款的有效性的抗辩: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二)停运损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免责: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均约定停运损失免责;

“机动车损失保险”虽没有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免赔,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车损险中停运损失被列为间接损失从而免责。

“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正当要求,应尊重并保护保险人的营利性,以营造保险业的诚信环境为导向,站在更高的角度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能在个案中毫无原则的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宜将所有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远大于保险费,也有必要在制定保险条款时设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理赔条件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保证事项等内容,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降低承保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其并没有直接认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因此,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认定为法定无效条款,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其面临不确定的赔付成本,同时也增加道德风险及诈保的几率,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三)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责: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车损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三者险)、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车上人员险)均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免责。

①未支持拒赔的原因:

1.指向不明,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是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

2.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从业资格证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没有从业资格由行政关系所调整,并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3.未尽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该条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付。故该条款无效。

②应以保险人是否进行提示和说明作为是否应予拒赔的标准:

1.该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涉案免责条款虽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订立,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事故中的损害并非保险公司造成,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的无效情形。

2. 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部分观点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

但是,,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则要求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也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并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九条和第十条对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且均规定需要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综上,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所涉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对同类险种的通行约定。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

3.该条款并不符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保险公司将违反相应要求作为免责事由订入免责条款,既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律规定,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制之外,主要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此外,通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分为三类,即原因免责、状态免责、事故形态免责。并非所有免责条款均需要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状态免责情形下,保险人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无须再证明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综上,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应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来认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而后以是否存在相应免责事由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商业险免责(包括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车损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三者险)、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车上人员险)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在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

、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将车辆在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认定免责条款生效。

(五)逃逸商业险免责: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车损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三者险)、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车上人员险)均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

        ①针对《保险法》第十九条的抗辩:

从“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来源看,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之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

从义务设定的合理性、必要性来看,之所以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得逃离现场:

一是互助互救是倡导社会公德之要义,如果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显然救助被害人为第一要务,无论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均需先行救助伤者,这也是尊重生命价值的体现;

二是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醉酒、吸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形,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若允许驾驶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离现场,甚至是否确实发生了事故都可能难以查清,易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人将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维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秩序,防范道德风险。逃离事故现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 为公序良俗所不容,也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所以,此类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


②针对《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抗辩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立法目的在于确保保险人能及时查勘定损,保存证据,确定损失,不致因调查迟延而影响责任的确定或造成损失的扩大。

如果“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仅是为了确保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那么,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对被保险人权利保护的底线,即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相对强制性规范,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设定的法律后果不能比之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更为严苛,否则将因违反相对强制规范而无效。

但是“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是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与及时报警的义务,该义务的目的除了为借助公权机关的权威有效收集证据、核定损失外,尚有防范道德风险、维护公序良俗的功能,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通知义务的目的有所不同。所以,该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通知义务,保险法中对此项义务并无明文规定,保险人自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而且,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设定该项义务具有相当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该条款不属于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相对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

③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

,主要是考虑此类条款属于法律规范,含义相对明确、易懂,社会公众的关注度也较其他免责条款更高。虽然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但经过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即可实现格式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所以,司法解释将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相对减轻为提示义务。

因此,识别司法解释第10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着重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内容要求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就“肇事逃逸(逃离)” 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采取的行为内容规定具体明确,虽然法条使用的是“应当”一词,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肇事逃逸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可见,该违法行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对于该行为的处罚力度也较重。而且,每位驾驶员均需经相关法律法规考试合格才能申领驾驶证,对于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采取的措施、不得肇事逃逸应视为明知或应当知道。将“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适用本意,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被保险人再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不应支持。


④对于“肇事逃逸(逃离)”的认定

刑法中规定的“逃逸”、交通行政法规规定的“肇事逃逸”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肇事逃逸(逃离)”的构成要件不同,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各不相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等免责情形在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则在所不论。所以,即使刑事判决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构成逃逸,保险案件审理中应当按照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具体免责情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是否符合具体的免责情形。同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形,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等“逃离”或“离开”现场行为的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具体来说,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的状况、驾驶人的驾龄及事故处理经验等等因素都是综合判断其离开现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对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则应当由被保险人一方对其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显然不能作为逃离现场的合理理由。

⑤关于交强险是否免责的思考

首先,交强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的追偿权不同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并未忽略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而是经过审慎研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司法解释对此未再作规定。可见,这并不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疏忽,而是经过研究后的“有意为之”,所以,如果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赋予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有违司法解释的本意。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就逃逸情形下针对有无交强险或肇事车辆不明等情形又区分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见,立法者对于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逃逸后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持明确且清晰的立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限定承担垫付责任及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且将垫付与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也无类推适用的余地。

综上,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①车损险: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②第三者责任险: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③车上人员险:

未直接约定,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④安全装载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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