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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关于支持提单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最新判决

2022-03-04 15:13:57

在提单中既包括其首要条款中约定的海牙规则也包括1936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时,对二者的适用问题,韩国最高院近期做出判决:应适用COGSA(1936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来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


韩国最高院近期做了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判决,这是一项关于提单的首要条款与其并入的1936版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法律适用的判决。这项判决的意义在于这是第一例最高院解决的如何解释提单或租约中规定的首要条款与准据法间的关系。



案件经过为:自美国弗里波特港运往韩国蔚山港途中,承运人所承运的苯乙烯几乎全部受损,得知这一消息后,货物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并作为原告在釜山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租约用的是ASBATANKVOY格式,双方仅对该格式中少数内容作了修订,比如特别约定:关于共同海损即仲裁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即被告)向发货人/出口商签发了提单,提单中相关条款如下:

 

“所有条款包括上述租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并约束本次运输中的各相关方。”

此外,根据提单首要条款:

“本提单作为物权凭证,适用1936年4月16日修定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如果货物的装港或卸港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或该规则修正案的签约国,本提单则适用海牙规则……根据被并入的相关法规,本提单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本提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视为承运人放弃其任何权利或免责权,或增加其在上述行为或对其任何责任和义务。”

鉴于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何种法律将被适用。韩国最高院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合同中当事人是可以自行约定适用的法律来约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首要条款(优先并入了某指定国的法律,并规定了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的条款,无视该提单的准据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作为准据法/相关国际公约/外国法令的部分构成,这是一个有关对双方意图表述的解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已经适用了准据法中的条款。尽管如此,该首要条款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该合同应按采纳某国际公约而通过某指定国法律来给出解释。如果该指定国的法律符合相应的国家法律的要求,除非有特殊情况,这将符合双方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意图表述,该提单应适用该指定国的法律。最后,最高院裁决关于被告的责任限制适用1936年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即COGSA。(最高院2018年3月29日判决,案件编码:2014Da41469)。


实务中,大多数韩国航运公司在前文提到的首要条款中都会做相同或者相似约定,该案的意义在于,最高院第一次表明应当将COGSA条款适用到承运人责任限制中。在COGSA条款中,承运人责任限制在USD500/件。如果不是按件运输,按照传统货运单位代替即USD500每货运单位。因此,就本案而言,适用COGSA对限制承运人责任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COGSA可以降低承运人责任限额,而不必适用英国和韩国加入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单位责任限制运用到这个案件中,由于运费是按吨计算的,因此每吨被视为一个货运单位,对于受损货物,承运人责任限额为USD500/每吨。就本案的判决结果是一个对原告不利的判决。


编者:诺亚天泽理赔中心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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