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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侵权】司法观点集成之六:交通民事侵权类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2020-09-08 10: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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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集成1

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观点摘要】

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任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P176179

【司法观点集成2

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观点摘要】

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一文,P194201

【司法观点集成3

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

【观点摘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P149154

【司法观点集成4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摘要】

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文,P155—162。

【司法观点集成5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观点摘要】

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一文,P114120

【司法观点集成6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观点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一文,P121126

【司法观点集成7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观点摘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一文,P155161

【司法观点集成8

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问: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两者相互之间本身就有继承关系,是否按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答:<>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死亡时间推定有三种情形:一是为尽量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这里的没有继承人既指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遗嘱继承人。二是从意外事件发生后,自然人年龄越大,存活率越低这一基本生活经验出发,规定几个各有继承人的死亡人如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三是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而新修改的《保险法》第42条第2款则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比较上述不同规定可知,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时,就两者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意见》第2条与《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之间可能存在法条适用上的重合现象。在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厘定的情形下,有关保险金继承中可能涉及的死亡时间推定以适用《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为宜。其理由主要有三:首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金作为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一种特殊性质财产,其继承问题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其次,《保险法》第42条第1款已经明确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几种情形,而第2款则单独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问题作出不同于《意见》第2条的特别规定。由此可知,《保险法》第42条第2款有关死亡时间的规定仅针对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情况。最后,《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其解释的对象是《继承法》而非《保险法》,因此,《意见》第2条有关死亡时间的推定,不能适用于《保险法》。这里还应注意的是,限于《保险法》本身规范对象的特定性,不能将《保险法》第42条第2款有关死亡时间的推定扩张至保险金以外其他财产继承的死亡时间推定中。否则,在继承问题上,将有以特别法取代一般法之嫌。

综上,在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其他财产的继承仍应以现行《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摘自《民事审判信箱: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一文,P308309

【司法观点集成9

交警调解后受害人又起诉的,如何处理?

【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

【答】:20029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明确其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审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等,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54月第1版。

【司法观点集成10】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问】: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以利于案件的处理。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第一百一十九条、。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54月第1版。

【司法观点集成11】机动车转让未办批改,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问】: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又如何处理?

【答】: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是否过户不影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以众多没有出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少数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出现的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出险可能性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对于该情况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待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相关事项。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54月第1版。

【编者注】:新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对旧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改,故在司法审判法律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调整。新旧条文修改如下:

《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司法观点集成12】:《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关键词

保险法备案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1999]经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829)

:本案涉及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购销轿车合同以及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保险合同是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博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

本案购销轿车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有效。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博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神龙公司给付货款外,还应按国家法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于199841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当主债务人博大公司未能依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则由保险人财保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性质为保证保险合同。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虽然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财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财保汉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财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故财保汉阳公司应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在9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汉阳公司答辩称,神龙公司未履行保险协议第6条约定的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的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肖扬总主编、:(民商事卷--1999年卷·下卷)2003年版,第11781182页。

导读和说明

如何认定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财保汉阳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财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财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财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财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险种的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财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原审判决采信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当然,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确立了以下司法原则:虽然保险合同所约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

【司法观点集成13】: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关键词

保险合同合同成立保费交付

附录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有时甚至已经签发了保单,但投保人却因各种理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交纳保险费。此时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般都以投保人没有交付保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这由拒绝予以赔偿。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加之保险业务有许多运作方法打破了常规,实践中,经常有人误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与其他合同不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即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如有的观点就认为保险合同应当属于实践合同,只要保险费被交纳之时,才能生效。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当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其实,上述观点都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保险合同的特征,有一定道理却不够全面。

《保险法》第13条还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还是一种诺成性合同,而并不是实践性合同。投保人无需交纳保费,只有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可以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就等于合同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一般情况下,是合同成立后再交付保险费,是否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成立之间没有关系。

而合同是否生效需要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如果合同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合同就不会及时正常生效,可能出现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甚至无效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涉及可变更、可撤销及效力待定的情况。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将给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给付保险费就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交付保险费与否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都不能产生影响。

——宫邦友:《保险纠纷案件中欠缴保费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

附录2:《司法信箱》

未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以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只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为条件,并不以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为条件。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之一,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保单交付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交付或者怠于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交付。所以,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行为虽不甚规范,但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依法已成立。故投保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交付保险单。

——《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

【司法观点集成14】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问题提示】: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车上人员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张某的死亡损失可否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换句话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观点摘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很显然,最高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P139142

【司法观点集成15】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2月第1版,摘自【民事审判信箱】,P238

【司法观点集成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问】: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59-162

【司法观点集成17】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问】: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奚晓明主编,20115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35-140

【司法观点集成18】如何处理主管权异议问题?

问:?

答:。诉讼产生后,出于各种原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必须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做出处理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不适宜以管辖权异议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在被告提出主管异议理由成立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无需另行处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时应当以通知驳回其异议,而不用裁定。,,,故被告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异议不成立时通知驳回其请求,,都不宜作出裁定。

——摘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院民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054月第1版,第220页,第221页。

有关主管权规定的法律条文链接:

法发【199222号)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

148、,,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

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法释【20067号)

第十四条,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司法观点集成19】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问】: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奚晓明主编,20119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11-118

【司法观点集成2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问】: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期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奚晓明主编,20119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19-122

【司法观点集成21】《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问】:,。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奚晓明主编,20119月第1版,摘自【民事审判信箱】P246

【司法观点集成22】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执笔人:邵立忠)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

编者注:上述观点仅供参考,新法颁布生效与此不一致者,以新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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