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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2021-10-19 16:35:22


导读: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

原告甲某为其名下的车辆A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A车与B车的所有人均为甲某。2014年8月9日15时,在本市南北高架共和新路出口处,案外人甲某之妻丙某驾驶的A车追尾撞上原告甲某驾驶的B车,致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B车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48,00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载明修理费总金额为48,000元。

甲某与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

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符合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为前提,不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应符合责任保险的本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需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侵权责任系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过错侵害行为而对他人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侵权之债关系中存在两个以上主体是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向自己请求或履行债务亦毫无意义。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本案中,侵权人虽然为实际驾驶沪A车辆的案外人丙某,且存在独立财产意义上的两辆车和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但从终局责任主体而言,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即丙某为债务人,甲某为债权人。基于双方的夫妻身份和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因此消灭。因此,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责任保险适用的前提,甲某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主张理赔。

其次,甲某依据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合同权利,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均开宗明义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其赔付对象,即“受害人”、“第三者”进行了定义,明确排除了“被保险人”本人。而本案中沪B车的损失恰恰系沪A车的被保险人甲某自己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上述条款规定系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保险人有权对其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承保范围进行了解和注意。如果将保险服务范畴的约定视为免责条款,则会打破保险险种的既有合理划分也有违契约自由精神。此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亦予以明确排除。该免责条款系在上述赔付对象统领规定下的单列与细化,且乙保险公司已经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以示对被保险人财产不予赔付的进一步强调,结合合同类型和承保范围基本约定,投保人应予注意且能够理解,无需额外解释说明。

综上,,还是依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甲某均不符合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与要求。甲某可通过诉争车辆已投保的其他财产险实现损失填补目的,以适当途径救济权利。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险范畴。责任险设立的初衷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解决的是对外责任。本案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没有债权法上的意义。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夫妻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侵权人不符合责任险中第三者身份的定位。同时,在侵权关系中,因夫妻双方债权债务混同,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既然作为前提基础的侵权之债不存在,被保险人也就失去了行使责任险的基础,自有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责任险进行理赔。此外,责任险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对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不同于免责条款。按照契约自由精神,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范畴进行了解和注意。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无需保险公司履行额外的解释说明义务。当下,家庭拥有多辆车辆现象比较普遍,正确投保险种事关家庭财产能否有效分散风险。本案通过剖析责任险的本质,以“第三者所负侵权责任”为导向,明晰了该类险种项下保险赔付的机理,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同时强调车损险的重要性,在引导家庭通过投保正确的险种保护财产方面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来源: 2015 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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