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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保险人通过调解返还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需谨慎

2022-06-13 12:29:0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伟鑫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7)沪01民终9243号

 

裁判规则

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及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人返还侵权人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项,可视为保险人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若保险人仍起诉要求对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鑫,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鑫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兰与被上诉人张伟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公司表示,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3,268元,即要求被上诉人张伟鑫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损失37,995.60元。事实和理由:张伟鑫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垫付或赔偿是法定的。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或赔偿后行使追偿权也是法定的,除非明示放弃,否则在诉讼时效内始终享有该权利。,346元,是法定的也是强制的,在处理时以调解形式还是判决形式解决并无本质区别。太平洋财保公司从未放弃追偿权。

被上诉人张伟鑫辩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法定的抢救费,故其不存在法定垫付的情形。在另案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事故认定书写明张伟鑫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自愿支付行为,不应享有追偿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张伟鑫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损失41,2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伟鑫承担。

:沪CXXXXX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2015年11月20日,张伟鑫驾驶沪CXX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董某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董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伟鑫以及案外人董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张伟鑫醉酒驾驶。

2016年7月18日,。经调解,太平洋财保公司、张伟鑫及董某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主文如下:一、董某的损失:医疗费13,616元、伙食费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446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44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3,268元;残疾赔偿金27,846元、护理费4,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760元,合计44,346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张伟鑫赔偿董某鉴定费2,3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34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20,690.40元,不需另行赔付,其多支付的16,350.40元从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董某的金额中扣除予以返还。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一次性赔偿董某41,263.60元,支付张伟鑫16,350.40元,此款于2016年9月18日前付清。三、其他无争执。

2016年11月2日,,263.6元,履行对案外人董某的赔付义务。
  
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已经放弃了追偿权。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业务应是非常清楚、熟悉,对每项理赔申请太平洋财保公司都应认真审核、及时核定,在所涉保险理赔的诉讼中也应提出作为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张伟鑫醉酒驾驶,太平洋财保公司称其在(2016)沪0116民初7273号案件调解时,因疏忽未注意这一情节,才与张伟鑫、案外人董某达成调解,并不符合常理。

关于(2016)沪0116民初727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条,太平洋财保公司不但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案外人董某进行一次性赔付,而且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同意向张伟鑫支付张伟鑫已赔偿给案外人董某的款项,此行为可视为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自愿进行处分,愿意在明知张伟鑫醉酒行为后,仍然进行赔付。且因张伟鑫醉酒驾驶,张伟鑫已赔偿给案外人董某的款项应由张伟鑫自行承担,但太平洋财保公司仍愿意向张伟鑫支付上述赔偿款,该行为也表明太平洋财保公司放弃了向张伟鑫进行追偿的权利。

(2016)沪0116民初7273号案件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多项法律关系,包括张伟鑫与案外人董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张伟鑫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016)沪0116民初727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明确了太平洋财保公司、张伟鑫及案外人董某之间无其他争执,可见,该案已将张伟鑫与案外人董某以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张伟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完毕,太平洋财保公司无权再向张伟鑫主张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包括追偿权在内的多项实体权利。现太平洋财保公司以张伟鑫存在醉酒行为为由向张伟鑫行使追偿权,显属不当。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财产保全费432元,合计847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伟鑫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据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享有向张伟鑫追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另案中与张伟鑫、案外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其放弃追偿权。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其在调解时愿意赔付系履行法定垫付义务,并未放弃追偿权。经查,,346元的赔付义务,第二条内容则为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张伟鑫之前支付给董某的部分费用计16,350.4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另案调解时,张伟鑫已付部分的数额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范围之内,由于太平洋财保公司本应享有对张伟鑫的追偿权,故无需返还张伟鑫已付部分,然而,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签署调解协议愿意返还,该种意思表示虽未明示放弃相关权利,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知晓该种意思表示内容与其民事权利相悖,而保险人作出该种意思表示实际系以其放弃相应民事权利为前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调解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张伟鑫的追偿权。也即,(2016)沪0116民初7273号案件不仅对案外人董某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张伟鑫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进行调解,也对太平洋财保公司与张伟鑫之间赔付义务的分担进行了调解,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调解协议中亦表示“其他无争执”,可见其对调解书所确定的分担方式并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公司既已放弃追偿权,现亦无权依此要求张伟鑫赔偿其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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