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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尚无真正意义上的家族财富信托

2022-07-20 08: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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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所涉及的工具中,家族信托一般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传承规划、合理避税及私密性保障等四大功能的利器。然而,此信托可能非彼信托,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信托都会具有这样的功能则是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最大误区。

随着高净值财富群体的扩大,家族信托的概念最近几年开始在中国兴起。围绕家族信托,不少国内的信托公司推出了各种各样的类似家族信托的产品或服务。同时,铺天盖地的宣传也让人应接不暇,难以辨别真伪。众所周知,家族信托是英美舶来品,引入到中国后如何与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进行磨合,却少见深入的法律分析。

资产隔离和资产保护功能

将家族资产转入家族信托后,由于家族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信托,而不是某一位个人,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隔离资产的功能。企业家如果对于家族企业资产和家族资产没有做区分和隔离,当发生突然事件的时候,资产混同的风险就会给家庭财富带来巨大的冲击,可能所有的资产都会被查封、冻结,并用以抵债。

传承规划

首先,针对下一代“败家”风险,简单地通过一份遗嘱来进行传承的安排无法解决创富一代的家长在这方面的顾虑。信托则避免了传统的继承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一次性将资产、企业的所有权交给继承人的情况。其次,如果下一代未成年,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会落入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手中,而该监护人在诚信、嗜好等方面存在问题,那么财富受损的风险敞口就会很大。第三,信托的架构避免了“分家”时导致资产(尤其是企业股权)无法集中而带来的家业因“分散”而败落。

合理避税

如果资产已经装入了信托,不再归属个人,那么该个人去世,信托项下的资产将不被课征遗产税——至少理论上如此。例如,针对高净值人士在境外购置的房产,鉴于不少欧美国家都规定了遗产税,在发生遗产继承的时候,如果继承人没有先行以现金方式缴纳高达资产价值 40%、50% 的遗产税,那么房产是无法完成继承和过户的。通过搭建信托以及公司架构,也许可以达到规避当地遗产税的作用。当然,设立信托,并不必然规避所有税负,这要严格按照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法来进行科学地筹划和有针对性的设计。

私密性保障

传统的继承,无论是通过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执行遗产继承的时候,所有的继承人、财产都要“浮出水面”,若对于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就会导致对簿公堂,传承的安排没什么私密性可言。若有信托这个工具,受益人并不需要互相知道各自收益的分配情况,隐私可以得以维护。

以上是传统上公认的信托所具有的优势。然而,在将家族信托制度引入中国大陆后,信托是否还能发挥资产隔离与安全防护、私密保障、避税、传承规划等作用却并不绝对,我们并不能盲目地、想当然地认为这些功能会自动地获得。

即便是在英美法成熟体系下的信托,也无法想当然地说信托必然可以起到资产“隔离”的作用。从法理上而言,信托不可能被随意地用来作为财产所有人规避债务的工具。所以,有的信托根本就不具有“资产隔离和保护”的功能。

因为,如果委托人可以随时设立一个信托(把资产装进去),之后又可以随时解除该信托,那么这个工具就可以被滥用,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就会造成不公平。

但是可撤销信托并不因为没有避债功能而丧失价值——虽然不能作为“资产保护和隔离”的工具,它常常被作为传承的工具被使用,因为它的灵活性和功能性比遗嘱更优:可撤销信托项下委托人具有更多控制权。如果要进行资产的隔离和保护,综合采用多种工具,包括人寿保险、不可撤销的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方法则更为有效。另外,虽然并没有明确信托可撤销,但是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掌控权利极大,几乎实际取代了受托人的地位,这种情况下, trust),视为信托不成立,自然更没有什么隔离效果。

不可撤销信托

不可撤销信托是在搭建家族信托时被普遍采用的信托。以下类型的不可撤销信托在资产隔离上具有不同的作用。

固定收益信托

信托的收益将用于支付受益人在健康、教育、日常生活开支等。固定收益信托架构下,由于受益人拥有稳定的收益权,并且在性质上属于可期待的权利,因此,虽然该受托财产脱离了委托人的权属,委托人的债权人可能无法就该等财产追索债权,但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就受托财产进行债权追索。

防止挥霍信托

依照美国法律,通常在信托协议中设计 “防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方能避免受益人之债权人触碰信托资产,但收益一经分配,立刻就会变成可以被债权人追索的财产。

资产保护信托

受限于当地法律(例如美国的内华达州)规定的特别设立条款和条件(例如受益人无法动用本金,追溯期已过,设立信托时无债务问题),债权人对有效设立的 “资产保护信托” 下的财产难以追索债权。

全权信托

由于全权信托项下受益人及其能够分配到的收益并不确定(取决于受托人的全权决定),因此,受益人在信托项下的受益权就难以被债权人追索,也难以计征遗产税(因为说不清楚究竟多少财产归属于某一位具体的受益人)。

以上不同信托种类,虽然都叫做“信托”,但是在资产隔离、避税等方面各有不同,而之所以有那么多的种类,一定程度上也来自于英美信托法数百年的演进,其中不乏债权人和债务人、课税的政府和希望避税的个人之间的“猫捉老鼠”的博弈。

这对于中国的信托实践有何意义?虽然中国的《信托法》并没有规定如此众多的种类,但是上面的权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冲突关系的法律原理却是真实存在的。

家族信托的上述资产隔离功效,在中国司法现状之下,可能会遭遇更为严峻的挑战。如果做最坏的打算,在中国法律项下的任何信托都可能无法达到避债或避税的隔离效果。

《信托法》于 2001 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十五年之久,而期间没有进行任何修订工作。其中关于信托财产能否被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的相关条款内容宽泛而笼统,引发一些不确定性的问题。《信托法》第 12 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该条款没有明确的是,在委托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设立的信托,是否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理上分析,该条款应针对的是在债权债务形成以后,将偿债资产设立信托的情况。

除了信托之外,通常人寿保单也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作用的工具。然而,在中国大陆,这一点同样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于是冻结并强制退保该等保单,扣划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之内,所以可以执行。

无独有偶,2015 ,其中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

事实上,。是否解除合同,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显然有侵犯合同当事人权利的明显痕迹,是对保险合同自愿自由原则的干预,且没有明确的、合法的法律依据。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例中,,。理由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归投保人所有,。总结而言,在此问题上,由于缺乏相应的细则规定,。

,那么法律本来就规定不清的信托的命运又会如何呢?在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中,、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这些机构会选择服从,还是选择对抗?

如果信托设立在前,债务形成在后,债权人似乎没有道理仍然有权追索信托财产,因为在信托设立时该债权人并不存在,也就不存在“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但是债权人仍然可以认为,这部分信托财产本来可以用于抵债,而因为有了信托,无法偿债,所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这一点,仅从信托法条文中似乎难以直接得出一个明确清晰的结论。似乎信托都可以因为这句话而被债权人击穿。

信托在传承规划上遇到的难题,相当错综复杂。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保护人(也称“监察人”)四方之间的权力博弈和制衡,处理好这些关系乃是科学设计信托架构和条款的核心。

家族信托设立的初衷之一乃是避免一次性继承导致的继承人获得巨额遗产所引发的各种负面影响。因此,在家族信托的架构中,应当避免那些可能使得受益人在委托人去世后承继其信托权利的情形发生。如果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受益人自然会希望拆除或者规避信托安排,一次性继承所有财产,而不是按照信托合同分期分批获得信托收益。

比如,在我们接触过的某知名信托公司国内家族信托协议模板中,就出现过类似这样的条款:“委托人发生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失踪超过 6 个月时,其权利义务由受益人享有与履行。”假如执行这样的协议,委托人辞世后信托将名存实亡,这是受益人愿意看到的,但恰恰是违反了委托人的意志以及其设立信托的初衷,终点又回到起点,那么为何还要花费高昂的成本设立信托呢?

保护人这一角色,旨在委托人去世后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监督。在整个家族信托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受益人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在委托人去世后,如果没有保护人,那么受益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所以保护人的角色就很关键,在委托人去世后,其将拥有很大的权利,包括无需理由更换受托人等重大事项。

为了使得保护人的权力得到约束,通常需要在信托协议中禁止保护人自己担任受托人,或者指定与保护人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人担任受托人。如果作为受益人的后代和上一代指定的保护人之间发生冲突怎么办?因此需要设计针对此种情况的解决机制,信托各方才能明确并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保护人决定退出,应及时商定一个退出方案,以免影响信托的有效执行。

此外,如果保护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之一,则需要注意:一是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保护人因为自身利益而影响受托人使之做出有利于保护人自己的决定;二是保护人因为家族整体利益作出的决定影响了受益人之中长辈或同辈利益,从而导致家族关系非常紧张。因此,一般不宜将受益人或受益人的晚辈任命为信托保护人。

如何确保受托人尽心履行信托责任和义务而不侵害受益人权益?这个问题应该是身为信托委托人的家族创始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最应该关注的,然而却并非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由于家族信托的期限普遍较长,在创一代的委托人去世以后,受托人在管理资产方面权利很大,一个最容易“合法”截留资产的方式就是收取高昂的资产管理费,最后资产越管越少,受益人只能着急而没有方法阻止。更为严重的,则是发生受托人擅自隐匿、侵吞信托财产的情况。

有几种方式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例如,委托人可以设置“保护人”,当受托人可能存在侵犯受益人权益的时候,那么保护人就能够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资格。如果没有设置保护人,或者保护人已经去世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Duty)的受托人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直至撤销信托人资格。而在受托的资产包括公司的股权的时候,也有方法对受托人的权力加以制约。而实践中,受托人因为担心犯错而被认为违反信托责任,所以往往也不愿意参与对公司的业务的管理和投票。这时候,就会牵涉到委托人去世之后,企业的管理如何安排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在设计信托架构以及草拟信托协议文本的时候加以充分考虑。

在信托各方关系中,保护人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委托人的替代角色。在委托人过世后,为了保障受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保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审视和监督受托人、执行委托人意志、平衡受托人和受益人关系、根据情势变化提议修改信托的权力等。

信托在传承规划上的难题主要在于维持上述四方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的平衡。在进行信托架构设计和起草信托协议时,需要根据每个家族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从而使得这种平衡得到保障。否则,。

很多人认为信托具有天然的避税功能,事实却远非如此。即便在英美发达信托制度下,要想达到合理规避某一税种的效果,信托只有经过特别的合规性架构设计,才会具有相应的避税功能。以美国为例,常见的具有一定避税或节税功能的信托种类主要有:

人寿保单信托

即以人寿保单设立信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赔付金不属于投保人的应纳税遗产,从而在投保人过世后免于缴纳遗产税。

隔代财产转移信托

美国隔代财产赠与(例如父母将财产赠与给孙子女等)税率很高,同时免税额也很高。父母在该免税额的范围内设立信托后,规定子女终生作为受益人,子女过世后,信托财产将被转移给第三代。该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免于缴纳遗产税或隔代赠与税,同时又实现了第二代和第三代均受益的目的。

合格住宅信托

父母可以将其个人住宅以子女为受益人设立信托,同时仍然保留居住一定年限的权利。在未来进行赠与或者继承时,父母居住了一定年限的价值将被扣除,从而降低了子女缴纳遗产税的数额。

慈善优先信托

信托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收益将分配给慈善机构。之后,信托财产将被允许以较低的赠与税税率转移给家族成员所有。

剩余资金慈善信托

委托人优先领取收益一段时间(或终生),之后慈善机构获得全部剩余资产,再将资产转入信托以及之后转移给慈善机构都将免于缴纳所得税。

上述信托均是依据美国的税法为了达到合法避税、节税目的而创设的不同种类。这恰恰反映了并非所有的信托都会自动享受避税的功能。而中国虽然尚未出台遗产税的规定,但我们相信法律不会对信托视而不见。

虽然中国的《信托法》提供了设立家族信托的基本依据,但是基于欧美的数百年的信托法律实践,欧美信托所经历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信托设立人、受益人)、政府税务机关与试图避税的信托设立人之间“猫捉老鼠”的博弈游戏必然会在中国出现,令家族信托经受中国司法的挑战。而信托的资产隔离、避债避税、财富传承、隐私保障等功能,若是建立在缺乏深度法理思考的“想当然”之上,很可能最终成为经不起推敲的空中楼阁。正因如此,有效的信托的设计就需要严谨缜密的、有预见性的分析和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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