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说明的履行
1、说明的内容
说明的内容不仅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说明,尤其应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
2、说明的形式
保险人的说明,可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的,若投保人对说明内容存有疑问,保险人应采取口头形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除传统之书面或口头形式外,保险人还可能借助电子邮箱、在线交谈、在线传输等网络形式进行说明。当然,无论口头说明、书面说明,还是其他方式之说明,保险人都必须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说明的程度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达到同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此处的通常人理解为普通外行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如保险人说明、解释能够达到使普通外行人了解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程度,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说明的判断
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判断:(1)应结合明确说明的内容。如说明内容简单明晰、通俗易懂,普通外行人能够轻易理解的,保险人无需过于复杂的说明。如说明内容术语众多、概念晦涩、句式复杂,普通外行人难以理解的,保险人需深入说明。(2)应结合说明的对象。如说明对象属普通投保主体,则保险人只需作出达到一般理性外行人所能理解的说明;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投保人的认识能力、智力水平等方面不同于普通人的,则应进行特别的说明;如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专业素养高于普通外行人,则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
二、说明的适用
1、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
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其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因此,保险人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
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这种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的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
3、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履行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应支持。
三、部分地方高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