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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海法】山东高院:海事海商十大典型案例

2021-08-18 13:53:15


来源:山东高院

,公正高效地审理了各类海事海商纠纷,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纪念海事审判工作三十周年,山东高院认真筛选梳理编写了全省十大典型海事海商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1 金荣航运有限公司与王本全、柳运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0日,“鲁文渔2333”号渔船在作业过程中与它船碰撞,船舶沉没,船员落水身亡。烟台海事局认定金荣公司所有的“金荣”轮为肇事船舶,船员家属据此提起诉讼。金荣航运有限公司对烟台海事局的认定不予认可。

  二、裁判结果

,认定“金荣”轮在航行过程中违反了《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肇事逃逸加重了碰撞事故的损失,认定“金荣”轮应对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鲁文渔2333”号渔船承担10%的责任。,但认为认定其逃逸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关于两船应当承担的责任,考虑两船在能见度差的大雾天气作业、航行,均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注意义务,双方的不作为与碰撞事实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分清大小,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是涉外海事案件,;其次需要认定被诉船舶是否是肇事船舶,然后要确定各自责任比例,最后确定损失数额等。案件涉及船舶碰撞案件的所有关键,具有典型性。本案的难点在于确定碰撞船舶。本案存在起诉方船舶沉没,人员伤亡,被控肇事船舶不承认系其所为的特殊情形,在审理思路上,在认定地点、时间的基础上,对特定时间经过特定海域的船舶逐一排除,在排除他船肇事的可能性后,对被控船舶系碰撞船舶进行集中论证。在认定碰撞责任比例部分,二审时改变了肇事逃逸的事实认定,对责任比例进行了调整。

  案例2 海盛海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日,海盛海运公司所属的“海盛轮”与利海有限公司所属的“世纪之光轮”在成山头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世纪之光轮”沉没。。利海有限公司以沉船打捞以及清除溢油污染源发生的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为由提出异议。

  二、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盛海运公司系“海盛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具备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针对的是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无证据证明海盛轮船舶所有人碰撞时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所规定不能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裁定驳回利海有限公司异议,准许海盛海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审裁定。

  三、典型意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立法目的在于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将特定的责任人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内,使责任人对自己未来风险有明确的预见性。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直接责任人而言,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请求,以及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请求,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对碰撞事故相对方而言,上述打捞清除费用仍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碰撞相对方海盛海运公司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案例3 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九龙公司以FOB价格条款与约旦客户签订买卖板栗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向九龙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约旦客户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板栗出现损坏,为此,向九龙公司索赔并扣除应付货款30937.15美元。九龙公司请求判令永安保险支付保险赔款22245.67美元及滞纳金。

  二、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均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风险已转移,出卖人在风险转移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九龙公司不能获得赔偿,判决驳回了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龙公司提起上诉,,同时认为,货物买卖双方虽然约定的FOB价格,但从实际履行看,九龙公司购买了保险并最终承担了货物因出险所遭受的损失,其与买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FOB货物交付条件的约定,九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改判永安保险公司给付九龙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3美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例对于保险利益的含义作出诠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九龙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涉案货物,九龙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对于该批货物享有收益权,且货物出险后发生的最终损失由九龙公司承担,九龙公司对货物的收益权即为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九龙公司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FOB贸易术语价格条款,但买受人并未投保,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对于合同的处理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变更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货物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

  案例4 刘晓东与王鹏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刘晓东受雇于王鹏在其渔船上从事大车工作。同年12月12日,刘晓东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入院治疗,2010年12月31日出院。2010年12月30日,在刘晓东病房内,王鹏的妻子拿着王鹏事先签字的协议和刘晓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王鹏除负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再给付给刘晓东2000元作为术后康复及补偿费用,其它互不追究。2011年11月3日,刘晓东进行二次手术,并于11月8日出院。出院后,刘晓东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王鹏进行赔偿。

  二、裁判结果

,刘晓东与王鹏签订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刘晓东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刘晓东主张撤销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因此判决驳回刘晓东的诉讼请求。刘晓东不服,提起上诉。,协议书签订时,刘晓东仅是初步治疗完毕,尚未治疗终结,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刘晓东不能预见到自已受伤的严重程度,只能对自己当时可以预见的治疗费用作出处分。因此,王鹏不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免除对刘晓东定残后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据此,二审判决王鹏赔偿刘晓东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347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意义在于当事人双方签订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后,受害方是否还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并未否定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是根据具体案情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含义进行解读。协议签订时受害人并未治疗终结,未作伤情鉴定,因此,协议内容针对的是受害人放弃就协议签订时受害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对于协议签订时受害人不能预见到的损失,受害人并未放弃索赔权,故判决雇主进行赔偿。

  案例5 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与长岛县海运公司海上采矿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村北有一处浅滩,该浅滩构成一道天然屏障,使该村免遭各种风浪的侵袭。自1986年至1991年长岛海运公司的采砂船在该浅滩采砂,使该村岸边的沙滩变窄、消失,海浪逐渐侵蚀海岸,造成村民民房倒塌。为鉴定损失原因,西庄村民委员会聘请国家海洋局第一研究所的专家进行鉴定认为,造成西庄的海岸侵蚀的主要原因是海上浅滩采砂。,要求赔偿土地损失430万元,并要求赔偿护岸工程费650万元。长岛县海运公司在诉讼中否认自己的责任,提供了一份专家报告。,聘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对两份专家报告的科学性进行了鉴定。

  二、裁判结果

,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对双方举证的专家报告及依据的资料进行认真研究和审查,出具鉴定意见为,西庄村委会提供的专家报告,“实测数据较多,论述与分析较全面”,其结论较为客观。,并补偿其护岸费用1,559,8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海岸侵蚀是我国沿海地区普遍存在的现象,海洋环境改变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既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即使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其后果也不一定立即显现。除此之外,此类案件技术性比较强,往往会有专家介入。对于如何区分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如何采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专家的意见,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6 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美景伊恩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4月,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自来宝谷物公司购买的巴西大豆55,000吨在巴西桑托斯港装上美景伊恩伊公司所属,由邦基公司期租经营的希腊籍“美景”轮。来宝谷物公司与邦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约定了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货物装船后,来宝谷物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1994年格式康金租约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载明租船合同中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粮食集团经托运人来宝谷物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提取了船载货物。卸货过程中发现七个货舱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变色、霉变,粮食集团起诉要求美景伊恩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裁判结果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不能成为解决因提单运输引起纠纷的依据。案涉大豆货物在海上的安全储运与大豆的自然特性、航程长短、通风措施以及海上环境因素等有关。本案中,大豆品质适合于海上运输的要求,“美景”轮的通风措施并无不当,货损的发生与部分货舱装货时雨中作业有关,但主要因货物在船舱滞留时间过长所致。综合考虑航程延长和卸货迟延的具体原因及其他相关事实与发生货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违反其所应负责任和义务的过错程度,认定美景伊恩伊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美景伊恩伊公司赔偿粮食集团货物损失39793440.4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双方均未上诉并自动履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本案审理中认定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不能有效并入提单,不构成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这一原则的确立解决了提单运输纠纷在审判实务中的困惑。本案判决对混合原因致货物损害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等裁判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认定应当以过失责任比例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务也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

  案例7 青岛前湾港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与浩达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浩达海运有限公司、王杰民装卸作业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浩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船务)欠付青岛前湾港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集装箱装卸费、港杂费及滞纳金共计23026320.73元。深圳浩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浩达)承诺就浩达船务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欠款中,与“浩国”轮的有关的费用为1872251.15元,在该费用中,码头公司代港务局收取的停泊费、锚地停泊费、系解缆费、开关舱费及滞纳金为55694.30元。,5月25日提起诉讼,8月6日码头公司申请拍卖,9月20日公开拍卖了该轮。

  二、裁判结果

,浩达船务应当向码头公司支付上述装卸费用23026320.73元。深圳浩达出具的保证函因没有办理主管机关的审批登记手续应属无效,其应对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浩国”轮产生的1872251.15元费用系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可以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码头公司代港务局对“浩国”轮收取的费用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可以优先受偿。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如何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分配债权的案件。码头公司代港务局收取了“浩国”轮在装卸过程中产生的停泊费、锚地停泊费、系解缆费、开关舱费,上述费用属于港务费的范围,其性质为船舶优先权,可以优先受偿。船舶在扣押及拍卖过程中,船东弃船,船舶保险过期,船舶面临危险,、保护船舶安全,,委托船舶管理公司派员看管船舶,使船舶顺利拍卖交接,。

  案例8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青岛华锐贸易公司与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青岛华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将三票货物交与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宏)运输,青岛嘉宏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抬头载明的承运人为海运公司,右下角载明其作为代理签发。青岛嘉宏当庭确认海运公司并非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自认其为承运人。华锐公司就货物损失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青岛嘉宏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虽然提单抬头载明的承运人为海运公司,但其当庭确认海运公司并非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实际存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自愿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青岛嘉宏应为承运人。青岛嘉宏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之前负有妥善、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责任,其无法向华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应当承担相应货物价值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天津嘉宏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典型案例。当提单抬头和签发人不一致时,需查明提单抬头公司是否存在,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的签发人是否有代理权。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期间为“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但世界各国的港口对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有不同的规定,因而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理解必须考虑卸货港的法律规定或交付货物的流程,本案中承运人并不能证明卸货港美国长滩对集装箱交付货物有特别规定,故承运人管货义务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实际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之日,而非发出到货通知或提货单之日。

  案例9 YWN木薯粉有限公司与建和船务有限公司、TCL经纪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昆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单欺诈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YWN木薯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薯粉公司)与案外人银联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签订买卖木薯干合同。木薯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部分木薯干交付建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船务)承运。TCL经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作为建和船务的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向木薯粉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木薯粉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银联公司。银联公司将上述货物转卖日照昆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昆达公司通过进口押汇的方式从银行取得了正本提单。该提单与TCL公司向木薯粉公司签发提单的提单号、船名、装货港、卸货港、货物描述、提单签发日期等内容相同,不同指出在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银联公司,通知方为昆达公司。昆达公司持托运人为银联公司的正本提单提取涉案货物。

  二、裁判结果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就同一票货物签发两套正本提单,侵害了实际发货人的提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善意收货人通过对价取得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不存在共同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建和船务赔偿木薯粉公司损失及相应利息;TCL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提单欺诈纠纷,TCL公司向托运人木薯粉公司签发提单后,又向提单载明的通知方银联公司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导致就同一票货物存在两份提货凭证的情形。承运人及其代理具有欺诈的共同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昆达公司提取货物的合法性问题,因提单的流通性造成了收货人的不确定性,收货人作为非合同一方,其权利义务不能依据运输合同来确定,而应当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只要提单持有人通过对价善意取得货物,那么其对货物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本判决对于规范承运人正当签发提单,保护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以及提单的流转性,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案例10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2日,托运人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委托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承运一批化学品,中远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涉案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运抵目的港无人提取。嘉利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退运保函。因海关扣留,未能及时办理退运。后中远公司接目的港通知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香港。货物最终被拍卖,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中远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嘉利公司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及运费损失。

  二、裁判结果

,由于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则托运人及记名收货人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次日起60日仍未提取货物的,中远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嘉利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退运保函致使诉讼时效中断,退运事宜不能办理时该中断事由消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中远公司2010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典型案例。案件围绕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向托运人索赔之诉讼时效,充分分析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海商法》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事项有不同的规定;二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全面考虑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及收货情况、承运人的法定等待提货时间等;三是明确了不能因为损失金额不确定而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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