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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评论 |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2022-06-05 11:37:36

文 | 凌霄 合伙人  金嘉骏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日,。该意见稿以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出发点,初步构建了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的相关制度。以下是对于该意见稿相关重要内容的解读。


一、主体范围及惩罚措施


该意见稿规定了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体为:,同时该意见稿以8+1的模式明晰了9种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主体范围,即涉及8类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注1] 以及一类特殊主体:自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本着保障该意见稿的顺利实施、加强对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的监督的目的,对于应当投保,而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该企业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对该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保险内容


1. 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


该意见稿规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四类:(一)第三者人身损害;(二)第三者财产损害;(三)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对于责任限额而言,该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但该意见稿未明确不同类型的企业的责任限额采取何种标准确定,这一点有待后续出台的正式法律文件加以明确。


2. 投保方式与保险期间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可以依法自主投保外,也允许企业可以有组织的统一投保;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的保险期间为1年


三、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机构的重要权利义务


1.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除了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外,在该企业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2.,该意见稿中规定了保险公司一项重要的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除了应当收回保险单外,还需要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此之外,为了加强环境安全的控制、管理,保险公司和环境高风险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3. 为了加快理赔办理,简化理赔手续,该意见稿对核定时间与赔偿时间进行了限定,在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以及受害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环境高风险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四、保险责任的触发与保险机构的除外责任


鉴于环境污染损害存在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以及复杂性的特点,为进一步有效的保护受害者,该意见稿同时明确了受害者提起环境损害赔偿的期限: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环境高风险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保护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环境高风险企业利用已投保作为保护伞而怠于履行环保义务的道德风险,该意见稿规定了保险机构的除外责任,当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保险金给付


为简化理赔程序,该意见稿规定,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评估。保险公司不得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同时,为充分保障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该意见稿明确,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注1]

该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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