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6日,熊某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简阳养马镇一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被送医院治疗近一个月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熊某先后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
,国家规定了机动车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但并不倡导购买两份。该案中在出现两份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依照相关规定也只能享受一份强制保险。因两份保单均已生效,故刘某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熊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一保险公司、熊某已分别垫付的1万元、9400元后,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刘某27462.60元、37462.60元,熊某赔偿28741.68元。
一审宣判后,、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37462.60元的赔偿责任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我国保险法已将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规章的权力授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而《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明确规定,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强险赔付结果应当按照一份保险保障执行,且赔付责任应由交强险成立在先的保险公司承担,并按相关规定对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