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已注销登记,投保人伪造被保险车辆产品合格证及发票,欺骗保险人承保,保险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明知车辆已经注销登记无法正常上路行驶,而使用伪造的车辆证件投保交强险,其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到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判断,致使保险人作出承保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赋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规定其合同撤销权。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相对于合同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仅限于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保险人是否主动询问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不是被告马某本人办理及签名,其未提供向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动询问的证据,也未对马某提供的投保资料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失。车辆所有者马某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撤销交强险合同也使得受害第三者失去交强险保障。因此,原告撤销交强险合同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可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原告行使撤销权无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