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法适用免赔。理由是: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而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按保险行业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件进行审核,据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经超出了年检有效期,而此时其仍然同意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此种情形下免于赔偿的权利。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111万余元,超出部分的1万余元由张某、董某及挂靠公司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