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单方事故,驾驶人李某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作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21日18时50分,李某(B2驾驶证已吊销)驾驶车牌号为晋M75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平陆县圣人涧镇西延沟鸿瑞料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曹公路2KM+900M(驶出鸿瑞料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车外。李某驾驶的晋M75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并以其妻程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亲属,即原告李某甲、朱某、程某、李某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人李某能否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而获得交强险赔偿。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该规定可知,交强险的“第三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李某驾驶的晋M75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并以其妻程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知,李某为被保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李某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
其次,驾驶人李某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李某虽在车外,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仍为李某,其作为驾驶人的身份并不会因其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同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李某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申言之,李某系因其本人的行为,才造成自己损害。对于本车而言,李某既为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再认定其为交强险的“第三人”,则会产生“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总之,李某作为驾驶人,发生事故后是否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 (靳彦 马金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