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车险业务联盟

保险期间内患病,保险公司不能任意终止续保附加短期医疗保险

2022-07-11 08:45:11

请点击以上蓝色字体关注本公众号

欢迎投稿(保险案例、文章),邮箱zgl@hhlawyer.com


【裁判主旨】

虽然保险公司在附加医疗险条款中约定了任意解除附加险的权利,但是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往往基于其对附加险种的需要而一并投保主险,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患有慢支、肺气肿为由解除附加医疗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的五种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

(2009) 东民二初字第0022

 

【案情】

吴某某于20041220日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41228日,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投保人终身。同时吴某某还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51228日、20061229日吴某某均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

2007726日吴某某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慢支,肺气肿”。吴某某病愈出院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71127日向吴某某赔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理赔款。

20071229日吴某某仍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并按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至20081227日止。2008124日,吴某某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附加险终止续保通知书,通知书中保险公司以吴某某患有慢支、肺气肿为由,决定终止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生活医疗津贴保险。

吴某某于20081224,要求确认有权终身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庭审中,吴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在65周岁之前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

另查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必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投保,不可单独投保,投保人可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其中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第二款约定,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则约定了附加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1、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终止;2、主合同经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3、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4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第一个保单年生效对应日;5、被保险人死亡。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也作了相同的约定。

 

【裁判结果】

吴某某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且在65周岁之前有权与保险公司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合同。

 

【裁判理由】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主险存续期间内,被告方能否以原告患有“慢支、肺气肿”为由单方终止续保两附加险。

对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虽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均有“保险公司有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的约定,但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终止续保的权利未作进一步说明。如果就此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任意行使终止续保权,对投保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首先,从附加险与主险的关系来看,长期健康保险的附加险和主险不仅是法律上的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还具有商业上的促销关系。一般而言,主险的交费期长、费率高、保险金给付之情形发生概率较低,附加险则具有险种设置全面、保险费率低、给付保险金之情形发生概率较高等优点,对投保人而言更为实用。但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必须依附于主险投保,因此投保人往往会基于其对附加险种的需要而一并投保主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任意终止续保附加险,对投保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本案中被告作出终止续保决定的理由为原告患有慢支、肺气肿,但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即可终止续保附加险,该种情况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的五种情形之一。况且,原告自2004年即开始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并一直续保至200812月。其在投保时并未患有“慢支和肺气肿”,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也仅是在20077月因患“慢支、肺气肿”住院治疗一次。除此之外,未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之情形。如果被告仅以原告偶然所患的一种常见疾病为由就可以随意剥夺原告要求续保附加合同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缔约目的,也与保险法的基本理念相悖。

第三,该保险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两附加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终止续保保留权的规定,恰恰是保险人免除其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行使的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仅以原告患有“慢支、肺气肿”为由终止续保两附加险,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订立后,除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外,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因此被告终止与原告续保两附加险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在65周岁之前享有续保附加险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前提是应在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即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履行期间。




声明: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南京车险业务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