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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车辆停车修理时发生的侵权事故属于交强险可赔范围吗?

2021-03-02 14:50:56

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与薛以巧、占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0号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车辆参与,失去了车辆这个主体则不构成“交通事故”。而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如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且造成事故的零部件已脱离车身,则不属于交强险可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45号。

负责人:刘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以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占玉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浩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浩。

第四、五被申请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薛以巧(系二人母亲)。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彦吉,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成款。

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曹成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文,被申请人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委托代理人曹彦吉,被申请人曹成款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5日,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2012年7月23日,曹成款驾驶苏G×××××号车在开发区昆山工业园内的道路上运输泥土,发现轮胎损坏,电话通知孙永到现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爆炸导致孙永死亡。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认为,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停车维修也是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事故发生地点也符合交通法有关道路范围的规定。请求判令曹成款、人保公司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403元(其中孙宇8391元、孙浩然67128元、孙浩117474元、占玉英6410元),合计794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曹成款一审辩称,孙永与曹成款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在选任上无过错的话,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故曹成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曹成款的意见。本案中没有事故认定书,根据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陈述,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2年7月23日下午3时左右,曹成款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连云港开发区昆山工业园内锦达保税仓库里往外拉土,行驶到距昆山工业园出口大约300米处时,发现有一侧胎没气。曹成款便通过电话联系让孙永过来补胎,孙永便驾驶苏C×××××流动补胎车前往曹成款停车处以便补胎。当孙永将内胎补好放进车胎充好气,准备上气门芯时,车胎爆炸,将孙永炸伤。孙永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抢救,支付急救费用335元和抢救费用1468.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气体爆炸伤、腹腔闭合伤。事故发生后,曹成款便将苏G×××××重型自卸货车卖与案外人吴术华,已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责任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

另查明,孙永,男,1971年2月4日生,从事个体流动补胎业务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占玉英系孙永母亲,薛以巧系孙永妻子,孙宇、孙浩然、孙浩系孙永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占玉英有子女五人。

:1、轮胎爆炸的原因;2、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车辆是否超载。

关于轮胎爆炸原因。事故发生后,曹成款向公安机关报警,:“孙老板(指孙永)从车上拿下千斤顶把车顶起来,用撬棍将内胎扒出来,发现内胎上不知被什么东西戳了一个很小的小洞,孙老板就拿了个补胎用的小垫子把洞补上,过了一会儿等胶干透了,就把内胎放到车胎里……。车胎炸过后,我看车胎时发现破的地方边上有被石头磨的小印子,大概有四、五厘米长,不深,这个正常……。、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申请,调取导致孙永死亡的爆炸轮胎并进行勘查,经查该轮胎的生产厂家为潍坊市跃龙橡胶有限公司,品名为沃斯顿,批号为3AC611C4291。轮胎内胎仅有一处修补痕迹,还有一处长达十几厘米的裂口。外胎侧面有一道拉链式裂口,炸裂处有严重划痕,钢丝完全断裂;外胎顶部还有一处严重破损,可以看见钢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不申请对轮胎爆炸原因进行鉴定。曹成款也不申请鉴定。

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提供的暂住证证实孙永已在城镇从事补胎达一年以上。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提供的邳州市八集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薛以巧家中以种责任田维持生活,还要照料年迈的婆婆和上学孩子的生活。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提供江苏省邳州市卫生进修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孙宇系该校2012级护理班在校学生,即使是在校学生,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上学也未满一年,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主张的因孙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车辆是否超载问题。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主张车辆超载,曹成款予以否认。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主张按照理论上的土壤密度乘以车厢容积得出曹成款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结论。不同的土壤密度不同,因曹成款驾驶的车辆已经被变卖,在没有称重的情况下,无法得知具体的土壤密度,也无法得知车厢的装载容积,因此不能认定车辆超载。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永作为一名从事轮胎修理的人员,在对货车轮胎进行内胎修补之前,没有仔细检查外胎的损坏程度,对已经不能保证安全性的轮胎的内胎修补充气,孙永本人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是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成款作为苏G×××××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且驾驶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负有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义务,从爆炸车胎外胎表面检查结果分析,该外胎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驾驶中发现轮胎漏气通知孙永修补过程中,没有提醒孙永对轮胎进行全面的检查,是爆炸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竞合。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是指车辆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就本案而言,孙永修理的轮胎已经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在装上车辆之前与车辆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因此,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死者孙永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六个月,金额为20252.5元,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仅主张丧葬费17945元,系自由处分,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孙宇、孙浩然、孙浩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占玉英的户口性质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五位子女,均对占玉英有扶养义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孙宇的生活费为2262.65元,孙浩然的生活费为24700.56元,孙浩的生活费为47779.56元,占玉英的生活费为9880.21元,依法均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442.98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9387.98元。根据死者孙永和曹成款的过错程度,酌定曹成款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由曹成款承担20%,金额为135877.6元,余额由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自行承担。根据《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曹成款给付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赔偿费用共计135877.6元。(二)驳回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其它诉讼请求。

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中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答辩称,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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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案的车辆是在连云港开发区昆山工业园内的道路上运输泥土,发现轮胎损坏,曹成款电话通知孙永到现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爆炸导致孙永死亡。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地点是在机动车自由行驶的道路上,符合《》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主曹成款对轮胎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提醒责任及死者孙永疏忽大意造成的,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意外因素,属于《》的“交通事故”定义范畴。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442.98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一审判决对于已查明的支付急救费用335元和抢救费用1468.4元应当计入损失总额但未计入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损失共计681191.38元。现扣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803.4元,合计111803.4元。余款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损失费用为569387.98元,由曹成款承担20%,金额为113877.6元。据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据《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曹成款给付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赔偿费用共计113877.6元。(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111803.4元。

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起事故系因修理人孙永在轮胎修理期间因疏忽发生的爆炸事故造成其自身伤害,与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无关,故与交通事故无关,属于孙永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发生的事故。本事故不属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保障范围。。依据《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交通事故。《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不仅指车辆整体也包含车辆零件及装载物,所以脱离车辆整体的车轮在道路上造成他人伤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曹成款辩称:本案所涉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曹成款与孙永系承揽合同关系,曹成款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停靠维修时,拆卸下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指明: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车辆参与,失去了车辆这个主体则不构成“交通事故”。本案发生爆炸的轮胎已经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单独放置的车胎不属于可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所酿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且爆炸车胎已卸离车毂,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可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本案中,曹成款与孙永系承揽关系,孙永作为专业修胎人员自身操作不当,是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曹成款发现轮胎漏气而未及时提醒孙永对轮胎进行全面检查,是爆炸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地点是在机动车道路上,就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交通事故”定义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元,未计入损失总额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的损失为:急救费用335元和抢救费用1468.4元,死亡赔偿金611442.98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1191.38元。根据死者孙永和曹成款的过错程度,酌定曹成款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由曹成款承担20%,金额为136238.28元,余额由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自行承担。综上,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曹成款给付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赔偿费用共计136238.28元。

三、驳回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薛以巧、占玉英、孙宇、孙浩然、孙浩负担11600元,曹成款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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