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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21-05-27 09: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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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5日23时40分党某驾驶蒙** 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小区处时,与相向行驶赵某骑乘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结果致赵某受伤,该车受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骑乘人赵某无责任”。后赵某将党某及党某所有的蒙** 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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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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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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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义务不仅是指保险人书面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


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产生争议时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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