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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书】邵X源、管X芬与杜国平、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07-21 08: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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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个案件是在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被刑事立案,没有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源(系邵俊鹏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芬(系邵俊鹏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受邵X源管X芬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平。

委托代理人:蒋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X源管X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国平、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5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16日上午918分许,杜国平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经在建道路s262线右转弯进入s262线并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和桥镇西锄村村道路口处,与沿和桥镇西锄村村道由西向东进入在建道路s262线邵俊鹏(男,19881022日生)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邵俊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证明,,2014109日作出认定:杜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俊鹏与交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1014日受理,杜国平被取保候审。因事故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邵X源管X芬:1、判令杜国平、交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38172.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杜国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617日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锄村委)出具证明:邵X源管X芬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邵琴,儿子邵俊鹏(未婚)邵X源出具宜兴市十里牌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记载邵X源于2000年128日因骑摩托车不慎与三卡车相撞,造成外伤性脾破裂被切除、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等,以此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20141210日西锄村委出具证明,邵X源在2000年车祸中切除脾脏,肋骨断裂,且患有多年高血压、糖尿病,失去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并出具宜兴市残疾评定表。

原审中,,该工程由交通公司施工,110日在《宜兴日报》刊出通告。

原审中,邵X源管X芬与杜国平、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就邵俊鹏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而导致以下损失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杜国平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邵X源管X芬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杜国平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宜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西锄村委证明、宜兴市十里牌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车票、残疾评定表,杜国平提供的预付委托书、结算凭证、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支款凭证,交通公司提供的通告、施工审批表,、受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主要争议是:

一、杜国平在事故中的责任。审理中,杜国平提供交警部门于2014年73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此说明当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所有损失按各半承担,对此,邵X源管X芬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后,,交警部门已于2014年109日作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辩称交通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交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与邵俊鹏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而且事故认定比较客观,责任明确,杜国平与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该辩称不足采信。

二、关于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邵X源管X芬俩人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杜国平辩称邵X源管X芬俩人均未达到60周岁,因此对主张的抚养费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管X芬原在企业内上班有退休金,但未提供管X芬有退休金方面的任何相关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邵X源未满60周岁,法律不支持预期抚养费;对于西锄村委出具邵X源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因其不是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该证明超越村委的职权;邵X源在2000年的交通事故中被切除脾脏,应当在该事故中获得伤残赔偿金,脾脏被切除并不当然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邵X源是否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邵X源表示不申请,故邵X源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于管X芬主张抚养费,因邵俊鹏发生事故时,其已满55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予以支持,抚养费计算为203710(20371/年×20年÷2=203710)。关于邵X源管X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未被追究,则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该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能支持;交通公司在事故中与邵俊鹏承担次要责任,20%,计算为10000元。关于邵X源管X芬主张误工费2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为3人次7天,计算为2950(51279/年÷365天×21=2950.3元,因原告方主张2950)

综上,邵X源管X芬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误工费2950元,合计为884059.5元,交通公司另行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外杜国平应当赔偿541841.65(774059.5元×70%=541841.6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5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合计赔付61万元,剩余41841.65由杜国平赔偿,因杜国平已垫付6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杜国平18158.35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方591841.65(610000-18158.35=591841.65);在774059.5元中由交通公司赔偿116108.93(774059.5元×15%=116108.93),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公司合计应当赔偿126108.93元。

据此,、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源管X芬591841.65元。二、交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源管X芬126108.93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国平18158.35元。四、驳回邵X源管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交通公司负担450元,邵X源管X芬自行负担1095元。

邵X源管X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邵X源在一审诉讼时已满60周岁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故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杜国平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杜国平的赔偿款项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杜国平没有实际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与补偿,即便杜国平将来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该项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杜国平、交通公司赔偿1137769.5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杜国平、交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邵X源抚养费正确,邵X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达退休年龄。其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杜国平辩称:其不应赔偿邵X源抚养费,杜国平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公正、客观地考虑各方过错。邵俊鹏系无证驾驶,事发地段未实行封闭,施工单位管理上有较大的缺漏,三方应当同负同等责任。在比例划分上,肇事客车、摩托车和施工单位应当为5:2.52.5,即超出交强险之外,上诉人至多承担387029.75元。即便依据自由裁量肇事客车、摩托车和施工单位责任也应当为622,超出交强险之外,保险公司仅应承担464435.7元。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中有未扣减金额。管X芬系企业退休员工,应当每月领取相应金额的退休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X源管X芬辩称:一、交警部门虽然做出过两次关于责任认定的材料,但第二次责任认定时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应当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X芬是有工作单位的,保险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交通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权利救济确定需要,。本案中,邵X源在发生邵俊鹏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虽出具了医院病历、村委证明和残疾评定表,但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在一审时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关于抚养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管X芬领有退休金应当在计算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管X芬有退休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交强险的赔付具有严格的法定性。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明确了交强险的免赔事由,车辆肇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故虽然杜国平因交通事故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已被提起公诉,,但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杜国平仍应当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邵俊鹏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邵X源管X芬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各方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邵俊鹏与交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邵X源管X芬因邵俊鹏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误工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919059.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9059.5元,由交通公司赔偿15%121358.9元,由杜国平赔偿70%566341.6元。因杜国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610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66341.6元,由杜国平赔偿,因杜国平已向邵X源管X芬支付60000元,故还需支付6341.6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5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邵X源管X芬赔偿610000元;

三、杜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邵X源管X芬赔偿6341.6元;

四、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邵X源管X芬赔偿121358.9元;

五、驳回邵X源管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32元,交通公司负担325元,邵X源管X芬自行负担1088元,保险公司与交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邵X源垫付,保险公司与交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X源。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分别由邵X源管X芬,保险公司预交),由邵X源管X芬负担11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81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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