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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为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竟是这个原因!

2023-06-05 13:39:33

案情简介:2016年高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与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送医院救治,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某、马某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数额均依托于鉴定意见,但进行鉴定,就会产生鉴定费。那么,这个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呢?许多人都心存疑惑,肇事车辆驾驶人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则认为该笔费用属于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范畴,不应由其承担。

一、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


正如上文所述,鉴定既然对于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既然不可避免,那么就应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的法条依据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费解释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言的“必要费用”、“合理费用”完全符合文义解释之规则。


二、必要费用、合理费用的承担可由保险合同约定


依上文提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必要费用、合理费用定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定无异议。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否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呢?对这个问题或许各执一词,认为可以通过约定进行承担的,主张的是合同自由,认为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认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承担的,认为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应当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法律的适用。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分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是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承担的,对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并不会因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存在而无效。


三、交强险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


(一)从意思自治角度解读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鲜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情况,原因何在?


若要探究此问题,应从交强险本身入手,交强险怎么赔付相信很多人都非常熟悉,但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们往往将其忽略,认为自己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就是保险单的正本和副本两张纸。


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均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字样,那么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什么性质的条款?在交强险合同中扮演什么角色?


《交强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交强险条款实际上是交强险保险合同项下内容,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就是《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言的另有约定。


(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解读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


鉴定费,笔者持其属必要费用之观点,但为什么又不承担此必要费用呢?回答这个问题得回到交强险合同,来梳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各方主体资格。


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必定会涉及机动车的驾驶人、直接受害人、保险公司三个主体,《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言的主体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那么,前述的三个主体在交强险合同中又各自扮演什么角色?


保险公司为法条中的保险人,没有任何争议,但谁为被保险人,是车辆驾驶人还是事故的受害人?也许我们会想当然的认为事故的受害人是被保险人,理由是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赔偿金。如此思维,实际是忽略了交强险的性质,交强险是责任险、是财产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保险法》第十条也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车辆驾驶人而非事故受害者。其实,《交强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而事故受害人又不是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非被保险人),因此其不能准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


综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即是履行合同项下内容的体现,又符合保险法之规定。


来源:法苑茶语 作者:魏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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