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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烟台)|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履行研究

2022-07-27 10:32:49

摘要:随着《保险法》规定了告知义务制度,保险人告知义务就一直是学界讨论焦点。其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就是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评判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导致围绕保险合同发生了大量的纠纷,不仅使广大保险利益人的利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浪费了社会资源,最严重的是使我国法律受到质疑,法律威严受到影响。本文从保险法和合同法角度分别介绍和对比了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总结出其法定性、先和同性、主动性和不真正义务性的特点。讨论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务公平原则的理论基础。明确了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解除和终止合同属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就新修改的《保险法》和零三年的司法解释讨论了明确说明的方式和认定标准。

随着近年来保险业务在我国逐渐出现和发展,保险事务需要一部法律来规范和指导,于是1995年我国制定了《保险法》。与国外相比,我国保险业务出现时间较晚,所以保险法还处在摸索改进阶段。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业务在各国都是理论中讨论的重点,从小的方面讲,其关系到保险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等决定合同命运的事项,也关系到保险人和投保人双发利益。从大的方面讲,其不仅关系到我国保险事业的秩序和发展,而且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法政策研究室司法解释展开分析,从就基本内容的规定、告知义务性质、其说明方法、认定标准和缺失等方面进行深入讨论。

关键词:保险人  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

(一)现行法律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1.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是我国九五年颁布的保险法第十八条,其内容大致为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如若违反该规定,该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我国曾在2002年时对保险法的内容有过一次修改,但遗憾的是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部分没有做出任何改动。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2009年修订的,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规定主要是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共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一般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2.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与合同法的提供方说明义务的比较

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合同,所以保险合同也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中涉及到提供合同一方说明义务的部分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其内容大致为如若合同双方合意决定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就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应当进行合理的提示,如若对方对合同条款有解释的需要,提供合同一方应履行这个义务。第40条,其规定为双方采用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合同提供方违反了公平原则,设置了加重对方义务,开脱自身义务的条款,此条款不发生效力。

虽然保险法和合同法中说明义务主体都是合同提供方也就是保险人,但是两者说明义务也有诸多不同。第一,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只有提示、说明义务和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义务,而保险法中保险人除了重合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外还有告知义务。显然保险法中保险人的义务履行程度要高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提供方。第二,对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法要求保险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而合同法仅仅要求合同提供方进行提示和说明。而且保险法中保险人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均是主动履行的,并不以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为前提。合同法中则只要求合同提供方主动提示责任免除条款,只有当合同相对人提出要求时才需进行说明。可以看出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要求要高于合同法对于合同提供方的要求。

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的关系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言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让被保险人理解合同的含义和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以便其衡量签订合同的必要性。如果保险人未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即便被保险人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认定其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

保险人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同于说明义务,其是针对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要在保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且对其作出提示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双重提醒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在不明确条款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盲目加入合同关系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

说明义务与提示、告知义务针对不同的内容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于格式条款这样重要但不至于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就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和资源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来拖慢合同签订的进程而导致效率降低。而对于免除责任条款这样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利益严重损害的条款,仅仅进行说明是不够的,说明是无法完全替代提示、明确说明的。

4.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异同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有义务必有权利相随,相辅相成,形影不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应投保人的知悉权,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应保险人的知悉权。《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的商议阶段,如果保险人一方就保险标的(人保中为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时,投保人应就询问进行如实回答,如若由于保险人自身的原因隐瞒或重大过失没能履行次义务的,造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的,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解除合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也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首先,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同。告知义务是由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来充当义务主体的,由于被保险人对于专有名词、理解能力和相关思维能力缺乏和薄弱,其需要依赖保险人的提示解释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理解。如实告知义务则由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来履行,签订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知晓投保人的基本情况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保费的多少等事宜。

再者,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不同。告知义务是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使得投保人能够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内容具有专业性,是帮助投保人理解合同进而推进合同签订进程的必要环节。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对自己的基本情况进行陈述,使保险人通过其基本情况决定是否进入合同环节的辅助。如实告知的内容不具有专业性,就是投保人对自己情况的口头陈述。

最后,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不用。告知义务是法定的,由保险人主动对特定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不以投保人发问为前提。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在保险人提出要求时,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回答问题,关于提问没有涉及到的事宜,投保人无义务主动说明。

这一对义务都是保险关系中的对应义务,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从获得合同必要信息对等的角度上为不同的主体提供享受权利的机会,使得保险合同的签订得以顺利进行,是保险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两部分。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特征

1.法定性

《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在保险立法史上尚属首次,此举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属我国的创新之作,查外国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其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并独立于约定义务存在,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是不容当事人自行协商修改或排除的义务,具有法定性。

2.先合同性

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行协商一致而签订。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存在意义就在于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人的解说和履行的各种说明义务来了解保险合同,从而衡量是否签订此保险合同来加入合同关系。由于被保险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理解能力,非常依赖保险人的说明来保证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来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在违反该义务时不问保险人是否主关故意,只要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主动性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属于消极义务,只要在保险人询问时根据提问的内容进行回答说明即可,并不要求把基本情况主动的全盘托出,并且对于没有提问到的会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费的问题,投保人也没有义务提示或者回答。但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同于此,是一项法定的积极义务,不仅要在合同中明示免责条款,还要主动向被保险人解释说明此条款的含义。由于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条款,而且是由保险人制定的合同,保险人是信息优势一方,被保险人是弱势一方,保险人缺少专业知识和理解能力来理解保险合同里规定的各种条款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在合同订立之前由保险人主动向被保险人解释说明,让被保险人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来加入保险关系。这样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至于让合同的对等关系在利益和获取信息层面失衡。

4.不真正义务性

合同中的债务包含的给付义务包括主义务和从义务和附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义务是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所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不是主给付义务,是附随义务,是不真正义务。在违反说明义务时,被保险人不可以就此独立诉请要求履行,只能发生免责条款无效或者出现被保险人行驶解除权的后果,并不会导致发生损害赔偿。比如,保险人不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只是在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时,法官会判断被保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否成立,而使保险人承受权利的减损。

(三)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保险是人们居安思危,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之际通过平时少量的投入来保证在发生意外时获得渡过难关的资金帮助的共同行为。体现了“平时一滴水,难事太平洋”的宗旨。为了弥补保险合同的不足,基于公平、善意原则的要求,在制定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应尽可能将责任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双方,这是正义的要求。

1.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能发挥其作用的前提是合同双方要在诚信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事项。然而合意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平等并且双方都能充分理解合同各项规定的性质含义。但是在实务中,被保险人一般都是普通公民,对法律知识和保险的专业知识不曾有过涉猎,对于部分晦涩难懂的条款和部分专业词汇难以理解。这样的情况下,是无法保证合同双方的平等和被保险人一方达成合同合意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的。所以这时要求具有专业知识并拟定合同的保险人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样可以避免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体现了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承保人和投保人在合同活动中行使应有权力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2.双务公平原则

“双务公平说”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不仅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尽告知义务,相对的投保人也对保险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之所以有这样的设定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共同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保险人所负的责任就是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清楚该条款的法律含义和其后果。而被保险人的义务是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商议阶段,如果保险人就投保人的各项基本情况发问,投保人就应该依照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进行回答,使保险人对其关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来确定是否签订合同并且进一步确定保险率和保费等细节。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属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

关于保险人对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的履行,首先要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司法实践的总结,属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包括:

1.除外责任条款

除外责任条款也叫免责条款。除外责任条款并不具有通用性,除了大方面通用的除外责任条款外,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使用相同的免责条款,而是不同种类的险种甚至相同险种不同的细分保险都会有自己单独的除外责任条款。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如地震爆炸等意外情况保险公司是不需要予以赔付的,但是并不是所有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都是千篇一律的如此规定,像有些保险公司专门提供的险种,保险合同中就会单独列明免除责任。如发动机险就是一个单独的险种,在普通的汽车全险中是不包含发动机单独损毁情况的,也就是说在发生水灾发动机进水发生损毁时,全险车辆是得不到赔付的。因为单独发动机险的存在使得发动机单独损毁成为了汽车全险保险合同中的一项免责条款。所以,保险的除外责任条款并无规律可循,被保险人不可能做到学习所有的保险条款,也很难注意到所有的合同细节。所以除外责任条款需要进行说明。除外责任条款关系到整个合同的履行,是合同主要给付义务履行的重要影响因素,所以不仅要进行说明,还需要明确说明。

2.免赔额、免赔率

免赔额,顾名思义就是免赔的额度。指由承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先约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只要损失额在合同事先约定的金额之内,保险人就没有义务进行赔付。

免赔率,分为相对免赔率与绝对免赔率。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只有对超出免赔率部分的金额才有进行赔付的义务。

因为免赔额和免赔率能消除部分小额赔偿,大大减少损失理赔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很有可能会利用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复杂性,钻投保人此不理解的空子来节省保险赔付金以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这样就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没有完成,保险合同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应该要求保险人针对免赔额和免赔率进行说明,使被保险人在接受免赔额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3.解除或终止合同

我国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设置过高的门槛,即只要被保险人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时间使用自己合适的方式自由的行使解除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保险法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划了一个圈,圈外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则有非常严格的规定,保险人只得在法律明示的情形下,运用法律所允许的方法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合同的权利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存亡,不仅关系到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获得意外损失的保险赔付和是否能行使自己的反悔权,还关系到保险人能否按照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这些都与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和保险秩序息息相关,如果保险人对于解除或终止合同条款的规定不了解必定会导致权利的行使不充分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请求保险赔付的资格以至于其应有权利受到损害。

(二)属于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中涉及保险人提示范围的条款有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在保险合同商榷过程中,关于保险合同中涉及到保险公司免除自己一方责任的内容,只要其做到了用能够引起一般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记作出提醒的,就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则是在电子商务情况下运用网络或者远程电话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要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说其尽到了告知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人提示义务和告知义务范围是相同的,即责任免除条款。由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投保人的利益至关重要,要确保投保人在理解合同条款才能保证其是自愿达成合意加入合同关系,确保其可以承担合同后果。所以保险法对免责条款设置了提示和说明的双重保障,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三)不属于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范围

虽然被保险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应的逻辑思维能力,保险条款需要保险人进行说明辅助其理解,但并不是所有的条款内容被保险人都不理解。如果所有的事项都依赖保险人说明解释,这无疑会造成保险合同签订的程序繁琐,降低保险效率,增加合同成本,浪费社会资源,对保险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所以必须进一步明确说明范围,剔除一些不需要解释的条款。

1.技术性条款或程序性条款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

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是保险公司为追求效率与保险处理流程标准化而对保险合同作出的一些技术安排,细分了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在保险业已形成了行业惯例,从技术上简化给付金额的计算方法、降低道德风险,所以此类条款保险人只需要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即可,没有必要单独进行说明。

2.法定不承担责任条款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

法定不承担责任条款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使其生效,也不会因为被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而像除外责任合同一样无效。

3.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

即便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重复利用格式合同,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约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可以自由约定其他事项。也就是说,合同中是可以变动格式条款加入双方协商内容甚至重新拟定保险合同的。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拟定的条款是经过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一致的,这个过程双方都有参与,并不存在保险人不理解条款内容的情况,所以特别约定的条款不需要保险人重新进行解释说明。

三、明确说明的方式和认定标准

从法研社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明确说明”包括两个的方面:一是内容要件;二是形式要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形式要件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解释条款内容时需要通过一些方法手段,一般来说,解释的方法和手段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所谓口头形式是指保险人,实务中一般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示标注的除外责任条款用言辞的方法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书面的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书面材料上印刷有关条款和说明段落等,实务中通常是用纸质的材料进行说明解释。

口头和书面各有自己的实用和鸡肋之处。所以,不能单独使用口头或书面一种方式对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进行解释。口头解释比较方便,灵活性较强,可以根据不同的投保人所提出的疑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答,能够起到对症下药的作用。但是实务中,如果要求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通常为广大的保险推销业务员)向被保险人面对面解释,不仅需要说明的条款过于多,造成的成本花费会很高,会降低效率浪费资源,而且由于我国保险代理推销员的普遍文化水平还不高,要求他们对保险条款法律含义和法律后果等较为专业和晦涩的内容作清楚的说明解释,也是不太现实的任务。由于我国的法律将保险法中证明责任倒置,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交给了保险人一方,如果不能就自己是否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举证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口头解释也会导致取证困难进而使保险人陷入败诉的尴尬境地。采取印刷材料的书面形式比较简洁,可以批量印刷大多数投保人有疑问的问题,节约时间成本,也可以较专业准确的解释合同条款涉及定义和法律后果的含义解释。但是书面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知识量和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因人而异,它只能解答大部分投保人共同的疑问,不能灵活地解决所有问题。

在实践中,为了减少争执和避免发生纠纷、提高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效率和保护投保人弱势一方的利益,保险公司一方应当采取以书面说明为主、口头解释为辅的手段来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已经进行了口头说明,也应有一个文字的书面的凭证,在保险人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并投保人对此认可后,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作为证据保留。

对于告知义务履行程度的认定标准,法研社的司法解释认为要达到通俗易懂的程度。达到什么程度算通俗呢?我们一般认为大众不用通过解释和说明,依靠自己的阅历知识和普通的思维即可明白。经过法律实践多年的积累和反复检验,大众可以从三个层次来判断:第一从学历知识水平来讲,一般人在我国应该可以达到初中的文化水平和知识积累;二是年龄和生活本领已经达到可以是供养自己的程度;三是精神和思维能力方面,对一般的事物都能有一个大众相统一或相似的理解。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坑骗一般投保人的能力或性质,或者其故意设置的合法的法律陷阱能否被一般投保人辨别,是迫切需要我们正视和解决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实务中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应思维能力的保险公司一方、法律专业人士或者其他具备有这方面知识涉猎人士的理解判断作为告知义务是否全面履行的标准。保险人通过对保险合同进行明确说明和介绍后让投保人了解到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依然自愿加入到保险关系中来,此时就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结语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从我国保险法产生此义务那一天起就一直是理论界争论很大的问题之一,在实务中也成为保险人在保险理赔纠纷中败诉的最大原因。由于告知义务理论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不仅给保险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导致了全国各地判案的标准不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窘况。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这样的情况未免会有损我国法律的威严。纵观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历程,保险法在一步步完善,法学各界也为此提出了很多建议,相信保险人告知义务这块短板会逐渐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林军:《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管理观察》2009年第9期。

[2] 龚贻生、朱铭来、吕 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

[3] 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4]吴庆宝:《商事裁判标准规范》,北京:,2006年。

[5]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 1 册),台湾:三民书局, 1993 年。

[6] 肖和保、杨佳媚:《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兼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正当性》,《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6期。

[7]喻中:《授予权力与授予权利: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8]徐卫东:《保险》,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年。

[9] 时敏:《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3期。

[10] 王玮:《浅析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适用》,《西江月》,2013年12期。

[11]陈群峰:《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现代法学》,2013年6期。

[12]廖琪华:《为何车辆损失与保险损失不一致》,《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1年第4期。
[13] 张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13年。

[14] 钱建国:《保险人告知义务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11年。

[15] 陆尧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与实务探析》,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

[16] 赖如星:《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天津师范大学,2013年。

[17] 邹娟:《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及方式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18] 冀龙彬:《论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3年。

[19] 孙宁一:《论保险人的的说明义务》,硕士学位论文,长春工业大学,2011年。

[20] 杨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师范大学,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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