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车险业务联盟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22-05-13 07:56:17


 

<;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评析

 

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四》明确了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主体及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以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

 

在颁行《司法解释四》前,、,《征求意见稿》)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本所也积极参与对《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并提出10条修改意见,最终颁行的《司法解释四》采纳了其中8条(详见本所公众号鹏润法律报告于2017年10月27日发布的文章“”)。,。

 

通过认真研读《司法解释四》,我们发现其中一些未尽完善或存在争议的内容,谨以此文尝试对《司法解释四》进行条款解读,供同仁交流、参考。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

 

条款解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该条款并未明确保险标的“转让”之事件何时得以成立,是转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完成交付之时,还是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时,这在特殊动产和不动产转让领域一直争论不休。

 

《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明确了保险标的已交付但未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保险标所有权分离的原则,即明确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无论其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还是受让人,均有权行使被保险人权利,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条未明确对保险标的转让和风险转移不知情的保险人仍对出让人进行保险赔付的处理模式。除非出让人主动披露,或者受让人在保险人赔付前举证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转让情况不了解,导致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已经交付保险标的且不再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出让人赔偿保险金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保险人是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拒赔;还是应当赔付受让人,并有权要求出让人返还保险金尚未明确。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我们认为,根据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之转让负有及时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应当保护善意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善意的保险人向受让人主张拒赔,以维护保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防止保险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因道德风险蒙受额外损失。而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则由保险标的买卖合同、赠予、继承等法律关系予以解决。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二条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无需再行向保险标的受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可以有效防止受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主张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以进行技术性抗辩。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三条明确被保险人死亡时,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征求意见稿》中,除自然人死亡外,还规定了被保险人终止时,承继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也有权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司法解释四》最终将“被保险人终止”的情况予以删除,可能是因为非自然人终止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第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条款解析: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由于承保风险的多样性和保险标的面临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并将“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标准,。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条款解析: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作出补充规定,明确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的“空档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鉴于保险标的转让涉及交付、所有权转移登记、风险转移等多个节点,结合《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我们认为本条内在赋予了保险人在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查明风险承担主体的义务,即仅承担保险标的损毁灭失风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条所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标的损毁灭失风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另外,结合《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我们认为本条的“答复”,并不是指保险人收悉通知的答复,而是保险人是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答复。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

 

条款解析: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也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索赔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权利,但未明确施救费用是否需要有效果。《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明确将施救费用和施救效果分离,规定施救费用请求权不以施救效果为前提,旨在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合理施救和减损措施,以减损并维护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条款解析:

 

74号)中,:“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是将指导案例74号中的裁判观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即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款解析:

 

2010)2号)第十条规定:“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明确了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非被保险人的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类似的问题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单中经常会特别约定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以下均称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主体,因受益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向受益人追偿?

 

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并无受益人的概念,受益人只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条的精神,保险人可以对非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条款解析: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完善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处理规则,具体说明如下: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处理规则

序号

放弃时间

处理规则

备注

1

保险合同订立前

 

 

 

 

 

 

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

 

 

 

 

 

 

1、认定放弃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被保险人就放弃行为负询问告知义务

2

保险合同订立后,

保险事故发生前

仍未明确

 


3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前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无效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和《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均未明确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引发争议。我们认为,结合对《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文义解释,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此时承保双方按照不存在放弃行为的承保条件(此时的保险费率相对较低)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

 

鉴于我国《保险法》采取了询问告知模式,《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被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行为负询问告知义务。因此,在非海上保险领域,保险人在承保时务必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是否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进行询问,以防止因遗漏询问而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采取了无限告知模式,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是否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负无限告知义务。但是,对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例如,在海上重大件运输合同中,一般均会约定损失自负条款(KNOCK FOR KNOCK CLAUSE),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此种情况,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被保险人就无需告知。因此,为稳妥起见,无论是否为海上保险,我们均建议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计书面询问条款,要求被保险人书面确认是否存在上述放弃行为。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了保险人支付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时的处理规则,对保险人的权利救济作出明确指引。

 

该条规定的内在逻辑是,对第三人而言,其赔偿对象为被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投保、是否已获得保险赔偿,第三人不负有调查义务;但是,当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并告知第三人时,相当于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生效,第三人再向被保险人赔偿属于债务履行不当。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

 

条款解析: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条规定施加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被保险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被保险人不配合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追偿。

 

《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协助义务,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时,保险人的救济途径,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有效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不仅适用于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完成保险赔付的情况。只要是为了行使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即使保险人尚未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仍应当履行上述协助义务。例如,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前,为防止第三者恶意转移财产,根据保险人的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财产线索、证据材料和授权材料等,以协助保险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诉讼或仲裁等。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明确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但是,本条依然未能明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仲裁条款对代位求偿的保险人的效力问题,相关争议仍不容忽视。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了在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时,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当事人变更或追加程序。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充分赔偿,则保险人取得全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益,保险人有权申请将原告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取得部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益,保险人有权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条还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原告时的处理模式,此时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是在实体审判中一并予以裁决。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

 

条款解析: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该条款未明确何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

 

《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此时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值得注意的是,结合《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之情形内在的包含了该协商一致需要经过保险人的认可,否则保险人有权主张对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条款解析: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该条款的文义逻辑,只有(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和(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条件满足时,才构成(3)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即(1)和(2)是(3)成立的条件。因此,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是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特别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获得(全部)清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明确了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本条在责任保险前冠以“商业”的限定,似乎没有必要。作“商业”责任保险的限定,一般是为了与社会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或非商业责任保险的特别规定相区别。基于此,我们进一步分析如下:

 

第一、《保险法》不适用于社会保险,本条作“商业”责任保险的限定显然不是与社会保险相区别。

 

第二、强制责任保险领域最常见的险种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交强险领域,司法实践也多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领域,《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均规定船舶所有人就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制度,但前述公约关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作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也认为该强制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我们认为本条作“商业”责任保险的限定不是为了与强制责任保险相区别。

 

第三、在非商业保险领域,海上保险中最常见的就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2016)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下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69号)中,,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与本条规定一致。因此,本条作“商业”责任保险的限定也不是为了与非商业责任保险相区别。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责任保险领域,无论是商业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或非商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均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条没有必要在责任保险前加“商业”的限定。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

 

条款解析:

 

在《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参与诉讼的最有效方式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在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保险人因公司风控、。此时保险人很难掌握诉讼进展,难以有效规避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合谋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需经保险人认可,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本条规定较好的维护了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和诉讼知情权,但仍不能完全规避对诉讼缺乏控制能力的保险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因此,,以便更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认为本条第一款的“和解协议”,也包含了“调解协议”。,如欲约束保险人,仍需经保险人认可。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

 

条款解析: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的处理规则。《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即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第三者仍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受偿利益。当然,作出重复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条款解析:

 

《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本解释的时间效力,即以本解释施行之日为界限,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已经终审或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免责声明:

本文所涉的内容、信息和观点等,仅代表作者本人学术观点,谨供交流讨论,不作为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本所)和作者的律师法律意见。作者声明本文系原创作品,本所已尽合理谨慎审查本文的准确性和正确性,任何第三方因参照本文所作为或不作为而引发的法律后果,本所和作者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您需要咨询意见或其它法律服务,烦请联系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士。谢谢!

 

来源:鹏润法律报告

  

海事律师为您解答海事海商疑问】

欢迎关注海事律师公众号,本号为大家推送涵盖以下类别的知识、动态:船货保险、油污碰撞、行政诉讼、船员权益、涉渔纠纷、海工港航,提供海商、海事、涉外、涉船、涉海等领域的咨询服务。新朋友可以扫描下方二维码或点击顶部蓝字“海事律师”添加关注。

投稿或咨询请发邮件至 highlaw@foxmail.com 或直接在平台后回复

海事律师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南京车险业务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