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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能否被认定为“第三者”

2022-01-29 11:49:14

【案情】

李某于2015年3月购买一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2016年9月24日14时许,李某雇员冯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的公安消防中队证明,事故现场驾驶员冯某未在驾驶室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年9月30日,李某与冯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并自愿作出一定补偿。李某于次日履行完毕。随后,,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由其垫付的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冯某作为驾驶员其身份属于本车人员,但根据冯某的尸表检验,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且事故认定书及出警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驾驶员冯某未在驾驶室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冯某在驾驶室外受到车辆二次侵害导致伤亡的可能性。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车上人员,如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故冯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冯某作为被保险人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属于被保险人,其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且冯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其因自身过错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如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则与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和精神相悖。故不应认定驾驶员冯某为“第三者”,其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能否被认定为“第三者”,其相关损失能否由本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冯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属“本车人员”,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车辆驾驶室内,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连续的过程,不能简单地以空间位置的变化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且冯某作为投保人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属于被保险人,应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实践中,。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前作为“本车人员”的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撞击被甩出车外而可能被认定为“第三者”。据此,有人认为,“本车人员”与“第三者”均为临时身份,“第三者”的范围可以扩展至特定情形下的“本车人员”,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也可以被认定为“第三者”,其遭受的相关损失可以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

但是,笔者认为,驾驶员与乘客毕竟不同,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从对危险的实际控制力看,虽然乘客与驾驶员同为“本车人员”,但驾驶员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而乘客与车外人员在对危险的控制力上没有实质差别。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车辆处于驾驶员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驾驶员因其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不能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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